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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宏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徐州宏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7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宏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塔公司),住徐州市鼓楼区殷庄路五金机电城15街区88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晚霞,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2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图壁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昌华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蒋兆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2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进,被上诉人宏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晚霞,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停车直接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逃离现场和破坏现场的故意,这和其在驾驶车辆发生如此剧烈碰撞的情况下车辆没有任何停留直接驶离现场的行为相吻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宏塔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涉案路灯损失情况及进行修复或更换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来认定涉案路灯的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工程咨询公司并不均有评估鉴定财产损失的资质,根据被上诉人宏塔公司提供的工程咨询报告系案外人徐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单方委托的对工程咨询的审计报告,而并非是对本案路灯毁损价值的评估和鉴定报告。同时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而工程咨询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9月,该咨询报告也未载明系对2014年事故造成的路灯毁损进行的咨询,且该咨询报告的委托单位为徐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宏塔公司,其双方之间对本案均有利益关系。综上,该工程咨询报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情况的依据。3、徐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将本案不确定的侵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宏塔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宏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发生事故时我误以为撞到了路牙石而没有停车,且公安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我逃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保呼图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徐州公司、人保呼图壁公司支付设施维修更换材料费用5613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主要事实:2014年10月19日6时,***在长安大道与××路发生交通事故。针对该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9日6时,***(男,56岁,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行驶至长安大道与××路,因躲避车辆撞红绿灯及路灯,致红绿灯、路灯损坏,事故后***未停车驶离现场。
针对涉案损毁的信号灯及路灯,徐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委托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维修更换费用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的结论为:(1)徐州长安大道与驮蓝山路口北口号灯、路灯损坏维修更换工程送审金额49885.64元,审定金额47862.9元,审减金额2022.74元;(2)104国道路灯维修更换工程,送审金额8700元,审定金额8271.38元,审减金额428.62元。
另查明,涉案信号灯及路灯的所有人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该局于2016年9月19日与宏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转让方欠受让方因事故损坏长安大道与驮蓝山路口北口信号灯、路灯公用道路交通设施、现信号灯三组,数显计时器1组,信号灯杆1套,控制机主板,电缆电线、路灯、路灯杆一套等设施维修更换材料款项尚未结清,转让方对第三方***享有56134.28元的债权(侵权之债)自愿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抵付损坏的交通设施维护更换材料款项。”2016年9月27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专递送达给***。
还查明,***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呼图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种)、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本案中,***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碰撞长安大道与××路的路灯及信号灯,导致路灯及信号灯损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民事主体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该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呼图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再由人保徐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构成逃逸;2、徐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与宏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3、宏塔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宏塔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是否构成逃逸的问题。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事故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二是主观上为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追究;三是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在发生事故后未停车驶离现场,但是并无证据表明***主观上有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追究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对***的行为作出逃逸的认定,故人保徐州公司主张***的行为构成逃逸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二)关于徐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与宏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徐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因***驾车撞坏了其管理的信号灯及路灯而对***享有追索财产损失的债权,该债权不具有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徐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可以将该债权转让给宏塔公司,且徐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已生效。
(三)关于宏塔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塔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经审查,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相关情况,人保徐州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定,根据该份证据,宏塔公司已经初步完成了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的证明责任,人保徐州公司对宏塔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却未能举证反驳宏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宏塔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56134.28元予以确认。
(四)关于宏塔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9日,案外人徐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在2016年9月27日向***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为56134.28元,该损失应由人保呼图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人保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2134.28元,由***承担2000元。一审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徐州宏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徐州宏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52134.28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徐州宏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起宏塔公司经招投标负责施工、维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处路面的道路交通信号灯工程,涉案物件亦属于该公司承包内容。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认定肇事人属于逃逸,故上诉人申请商业险免责的事由不能成立。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主管行政机关处理,经鉴定评估,并将债权转让于宏塔公司,上诉人虽不认可该损害事实,但不能提供双方恶意串通或弄虚作假的相关证据。物件损毁后,交由原承揽人修复,亦符合常理,且交通信号设施涉及公众安全,如再以招投标程序运作,时间、程序过于长久、繁琐,反而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涛
审判员 赵东平
审判员 陈 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