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振鸿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宇星通风设备经销处业主。
上诉人黑龙江省振鸿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明确合同履行地点,合同明细以订购国标产品为主并约定以被上诉人注册经营场所为设计变更产品制作地,两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此,本案应由购销合同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2、即使按照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另被上诉人哈尔滨宇星通风设备经销处***的住所即经营场所在哈尔滨市,并不在山东省武城县,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振鸿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宇星通风设备经销处业主)于2011年5月8日和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两份定(订)货合同,标的物是消防排烟风机、防火阀、铝合金风口、无机玻璃钢通风管道等产品,系通风、排烟设备系列产品,通用部分产品系被上诉人自其他厂家购得,专用部分产品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图纸要求与其他企业合作生产制作完成。合同对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无法明确合同履行地。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接受货款一方即***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住所地为山东省武城县,故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