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荫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黑0722民初272号
原告(反诉被告)伊春市万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振鸿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
本院认为,万路公司与振鸿公司签订的嘉荫县人民医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和嘉荫县人民医院外网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由振鸿公司施工的嘉荫县人民医院室内及外网消防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交接,案涉工程嘉荫县人民医院已于2013年年初投入使用,万路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不发生在一年保修期内,因此万路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予支持,对万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明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中第一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按消防协议约定振鸿公司应交纳施工期间发生的电费,万路公司提出振鸿公司按嘉荫县人民医院建设面积12600平方米承担12600元的电费,因振鸿公司未提交实际发生的电费证据,因此对万路公司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振鸿公司已交纳500元电费,还应承担12100元电费。按双方外网协议约定和工程交接单中监理单位意见,振鸿公司在消防外网实际施工中比原设计图纸所减少的工程量应从工程款130000元中予以扣除,因此对万路公司主张的第5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万路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中的第二项证明力即外网未施工部分费用为23155.74元予以确认。振鸿公司施工的嘉荫县人民医院的室、内外消防工程总造价163万元,万路公司已经拨款给振鸿公司1299374元,现质保期一年已满,扣除振鸿公司施工期间的用电费用12100元和外网减少的工程量23155.74元后,应全部给付,因此振鸿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款330626元应在扣除后予以支持。振鸿公司反诉主张万路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利息,要求从2012年11月20日工程交付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双方消防协议的约定,其中150万元的15%部分即225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工程使用起算,质保金150万元的5%即75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质保期满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事实证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30626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原告返还反诉被告339490元。剩余未维修整改部分工程由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费用由反诉原告支付并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万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和反诉抗辩理由当庭举示如下证据(除注明原件外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2010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消防协议书及2011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外网协议书。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签订的二份协议已实际履行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民事反诉状一份。意在证明振鸿公司已承认万路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299374元的事实。
证据三、电费索赔通知单一份。意在证明振鸿公司自2010年9月3日签订协议后,向天正公司缴钠500元电费后,一直未缴纳电费,振鸿公司未提供实际用电数字,万路公司按建筑面积毎平米壹元计扣振鸿公司在施工期间的电费款126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嘉荫县人民医院工程消防设施竣工检测发现的问题三份五页。意在证明振鸿公司未按消防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导致消防工程检测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因此至今不付给万路公司消防工程款的事实,具体问题如下:
1防火卷帘:防火卷帘无标识,外露型钢质导轨的厚度小于3.00㎜,外露导轨没有刷防火涂料。
2四周封堵不严(上部只有一侧封堵,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防火卷帘没有安装座板。
3消防电梯:消防电梯轿厢内未设置专用消防对讲电话;
4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防烟楼梯间及消防电梯合用前室没有安装应急照明灯具,消防控制室、发电机房、配电室、风机房没有安装备用照明灯具,走廊应急照明灯具电源线接法错误,不能实现应急照明作用。
5、消防水源、消防电源:消防水池没有安装水位显示装置,消防水箱没有安装水位显示装置,消防水箱没有安装溢流管和排污泄水管。
6、消防电源:排烟风机只有一路供电,发电机不能自动启动(发电机室没有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灭火设施)。
7、灭火系统:未安装气体灭火器,消防水泵没有安装试水阀和压力表。
8、消火栓系统: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未设置明显标志。
9、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压力开关的一路控制线没有引入喷淋泵控制柜,末端试水装置安装顺序不当。
10、两个报警阀组水力警铃测试管路没有安装,无法测试水力警铃,阀组组件排水管路连接不当,影响操作试水,安装阀组地面没有排水设施,部分喷头距障碍物的距离过近,不符合规范要求。
11、消防给水管道没有刷红色油漆或涂红色环圈标志,没有注明管道名称(消火栓或喷淋)和水流方向标识。
1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不能全部切断非消防电源,不能强制普通电梯停于首层(与电梯控制线没有连接)。
13、消防水泵、排烟风机直接启动控制线连接在总线控制盘上(应连接在手动控制盘)。
14、消防控制室没有外线电话。
15、布线:地下室消防传输线路穿金属管敷设,金属管外壁没有全部涂刷防火涂料。
16、压力开关、信号阀至输入模块的线路未穿防水套管(穿普通蛇皮管);
17、消防设备线路没有采用阻燃或耐火电线(缆)。
18、地下室排烟风机、排烟阀控制线路与总线没有连接。
19、探测器安装:楼梯间没有安装感烟探测器,没有配置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CRT)。
20、排烟系统:走廊排烟口处没有安装280℃排烟防火阀(查原设计图纸)。
21、进入排烟机房的排烟防火阀没有安装。
22、消防外网管道工程未按设计图纸路由施工,不予验收及不予支付工程款。
证据五、嘉荫县人民医院消防工程整改验收通知函一份。意在证明,振鸿公司未按消防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导致消防工程20多项工程检测验收不合格,不按通知期限内办理上述遗留的未完消防工程及验收不合格工程的施工及整改,不按合同竣工期限办理竣工消防验收手续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工程进行整改发生一切费用将在工程款中加倍支付,支付不当造成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证据六、消防工程整改验收通知函、邮政特快传递签收回执各一份。意在证明:一、万路公司根据建设单位发来通知函,在2017年3月26日以书面函形式通知振鸿公司,限期在2017年4月10日前对上述遗留的未完消防工程及验收不合格工程的施工及整改,如果不按合同竣工期限办理竣工
消防验收手续交给万路公司,万路公司将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工程进行整改,发生一切费用将在工程款中加倍支付,支付不当造成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二、振鸿公司已在2017年3月29日13时52分签收消防工程整改通知函,并没有按照通知函期限对上述遗留的未完消防工程及验收不合格工程的施工及整改,以及不按合同竣工期限办理竣工消防验收手续交给万路公司的事实。
证据七、消防工程外网图纸一份。意在证明,振鸿公司未按消防工程外网设计图纸路由施工,设计路由由主楼至附属外围绕一周管道,而只在主楼绕一周管道,两个附属楼没有安装消防管道、偷工减料,导致消防工程检测验收不合格,因此万路公司根据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作出不予支付130000元消防外网工程款决定的事实。
证据八、气体灭火器安装协议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意在证明振鸿公司没有按消防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安装气体灭火器,万路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工程进行整改,所发生一切费用将在工程款中加倍支付即11万元,支付不当造成一切后果由振鸿公司承担的事实。
证据九、嘉荫县人民医院消防未完及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支付款收据二张。意在证明振鸿公司未按消防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万路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对部分整改工程进
行整改,发生费用109694元。
证据十、县医院消防管道维修明细及2014年4月2日维修人工费票据。意在证明振鸿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地沟管道出现漏水点和断裂及铁架和砖墩下沉,发生维修费用5000元。
证据十一、消防电路系统图一份(电子版图)。意在证明振鸿公司没有按图纸去施工,图纸设计4根线(线径2.5mm),施工中采用3根,少用了1根,所以导致所有医院消防指示灯不能用,万路公司与建设单位在现场已取样和影像资料。
证据十二、邮政电信发票正反面共二张和邮寄回执一张。意在证明,振鸿公司收到了万路公司邮寄的整改通知。
证据十三、黑龙江省华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黑华圣鉴字【2019】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1、振鸿公司施工的室内消防安装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整改,所发生的费用为96498.42元;2、根据万路公司提供的室外消防外网施工图纸确定的外网工程未施工部分费用为23155.74元。
以上证据材料是万路公司作为原告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也是万路公司作为反诉被告抗辩的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振鸿公司围绕反诉主张和抗辩意见当庭举示如下证据(除注明原件外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振鸿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意在证明振鸿企业具有安装资质,具备施工本案建设单位的消防工程资质和能力。
证据二、陈斌、丑玉娇、高成国、武洪昌岗位证书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及高松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意在证明振鸿公司有施工能力,能够胜任建设单位消防工程的施工任务。
证据三、消防工程的部分内业产品检验报告书(消火栓箱、水流指示器、法兰闸阀、内扣式接口、直流水枪、洒水喷头,振鸿公司上交内业资料的所有产品均具有检验合格报告的产品)。意在证明在2012年11月份四方对消防及外网工程检验交接时,振鸿公司已将所有报检消防验收材料交付给万路公司,目前振鸿公司只有部分自留的复印件,原件应在万路公司或消防验收部门,否则消防部门不会有初步消防验收意见,转至给建设单位冯岳伦处。
证据四、2010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消防协议书和2011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外网协议书。意在证明:1、振鸿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消防工程第一项工程内容(详见工程明细)。2、消防协议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按月结形象进度拨款,工程完工工程款拨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工
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1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给付乙方”,此条款与万路公司自认事实相一致,且与实际拨款1299374元也一致,此款按消防工程150万元计算超出80%、按内、外网消防工程163万元计算也达80%,所以说明双方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协议内容,证明了振鸿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3、振鸿公司是按照协议施工的,如按消防协议的第八条第一款和外网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进行施工现场施工和认定。
证据五、嘉荫县人民医院消防工程施工部分图纸(机房层火灾自动报警平面图,一层通风及防排烟平面图,地下一层、一层、二层火灾自动报警平面图,一层采暖通风及排烟平面图,消防电气系统图)。意在证明振鸿公司按照设计单位以及万路公司和建设单位的设计要求进行了全面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证据六、2012年11月20日四方工程交接单。意在证明:1、振鸿公司于2012年11月已完成合同内约定的项目工程,并由嘉荫县人民医院、万路公司、和本行政区域的消防部门以及振鸿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共同签字验收合格的关于两份协议所载明的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泵房、喷淋系统、水炮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等(见协议内容),已经全部进行交接并按照图纸现场设备安装完毕。2、振鸿公司已将
工程内业资料交付万路公司,并按流程才能达到消防部门等四方交接验收。三、振鸿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万路公司应立即给付振鸿公司剩余工程款。四、原告的部分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七、七组照片原件。意在证明:1、六组是造成嘉荫县人民医院部分消防工程不合格不能验收的硬性原因(本部分由万路公司另委托其他消防施工的部分项目),其中嘉荫县人民医院外墙体是B2级可燃性苯板材料挂体,是国家禁止使用的消防施工材料,是涉案工程不能验收的主要原因;二楼外墙挂的墙体和窗户往里有缝隙,楼层之间有缝隙,没有隔断。2、其他各层楼板没有阻燃也是该工程不能验收的硬性原因。3、振鸿公司施工内容以外的部分工程被人民医院要求返修,证实了该工程已实际使用,不存在双方协议的工程未验收,同时证明万路公司的部分诉讼主张超过时效。
以上证据是振鸿公司作为反诉原告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也是振鸿公司作为被告抗辩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振鸿公司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万路公司当庭举示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万路公司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振鸿公司当庭举示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万路公司与振鸿公司于2010年9月3日、2011年9月21日分别签订了嘉荫县人民医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和嘉荫县人民医院外网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材料要求、拨款进度、双方责任以及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振鸿公司组织施工,施工期间万路公司拨款1299374元。振鸿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提交工程交接单,于2012年11月20日将施工工程全部交接与万路公司,嘉荫县人民医院作为建设单位、万路公司作为甲方单位、振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及其监理单位,四方在工程交接单上盖章或签名,监理单位交接意见为“以上各项目均已完成,并试用合格”,万路公司交接意见为“因该单位对消防不是很专业,为此,只建议消防外网未做120米按实际扣除工程量,其他无异意”。2013年年初,案涉工程嘉荫县人民医院投入使用,因嘉荫县人民医院的消防工程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因此万路公司诉至法院,提出6项诉讼请求。振鸿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其已全面履行完合同义务,要求万路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30626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万路公司对不合格工程维修整改发生的费用及外网消防工程未施工安装部分费用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7月31日黑龙江省华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黑华圣鉴字【2019】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外网工程未施工部分费用为23155.74元。
本院对以上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明以上事实的万路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十三中外网工程未施工部分费用的鉴定意见,及振鸿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予以采信。振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反诉被告伊春市万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振鸿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工程款295370.2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220370.26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到付清时为止,工程款7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到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伊春市万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振鸿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0元(万路公司预交)减半收取计3160元,由万路公司负担2827元,被告负担3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59元(振鸿公司预交)减半收取计3129元,振鸿公司负担334元,万路公司负担2795元;鉴定费35000元(万路公司预交),万路公司承担28226元,振鸿公司承担6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履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长 张佳梅
审判员 谢学平
审判员 于俊芳
书记员 孙梦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