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再4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两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兴义路8号上海万都中心大厦48楼4803、4804室。 法定代表人:OlivierRambert,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南庄中路市电业局后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阳湖坪(市经济开发区C区14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兴公司)、二审上诉人***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远发展公司)、一审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远荣利大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61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9]310000001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沪民抗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2021年7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张璘出庭。申诉人***、**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被申诉人法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第一次庭审)、一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创远发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系法兴公司诉创远荣利大公司承担涉案《租赁协议》项下欠付的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创远发展公司、***、**基于各自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创远荣利大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纠纷。原一审法院对被告均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作出缺席判决,支持法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创远发展公司提出上诉称,涉案《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该公司印文与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系伪造。经***定,原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法兴公司遂书面申请撤回对创远发展公司的起诉。原二审法院据此作了相应改判。***、**在执行阶段得知本案诉讼后,自行委托湖南大学***定中心对《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8]**字第XXX号、XXX号两份《***定意见书》,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定中心出具的沪检技鉴字[2019]XX号、XX号两份《笔迹鉴定书》,均认定涉案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名字迹与其二人提供的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上述四份鉴定书形成于原生效判决之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能够证明涉案《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名均非其二人所签;结合***、**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对创远荣利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作的笔录,**述称涉案《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名是其指使公司财务人员代签。由此可见,涉案《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名系伪造,原审判决***、**作为保证人对创远荣利大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称,2015年11月26日,法兴公司以创远荣利大公司、创远发展公司、***、**为被告,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兴公司与创远荣利大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法兴公司要求创远荣利大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创远发展公司、***、**向法兴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作出一审判决。创远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连带责任保证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章系法兴公司伪造为由,提出上诉。经***定,创远发展公司的上诉事由属实,法兴公司遂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作了相应的改判。由于原一、二审法院对***、**采用的是公告送达方式,***、**未看到公告,故未参加原审诉讼及提出抗辩。在执行过程中,***、**知晓本案判决后,遂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充分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8年5月30日,两申诉人共同委托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满、***,**在监狱服刑的原创远荣利大公司董事长**进行调查,**述称,涉案《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名系其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签署;法兴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的湖南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创远荣利大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上的***、**签名亦系其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签署。2018年10月28日,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大学***定中心对涉案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签名(源自原一审法院诉讼档案光盘)、创远荣利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有**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股东会决议九份、有***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股东会决议四份(源自湖南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进行了***定,鉴定结论显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遂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在申诉审查期间,该院***定中心对涉案签名进行了鉴定,确认涉案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鉴于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两申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中要求***、**对创远荣利大公司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 法兴公司辩称,***、**二人知悉原审诉讼,拒不参加庭审,应承担放弃诉讼权利的后果。在本案起诉前,法兴公司与委托律师曾向两申诉人分别送达律师函,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律师函已送达两申诉人。一审法院曾向两申诉人在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不仅如此,一审法院及法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通过涉案《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载明的联系电话,亦即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联系电话,联系了两申诉人,告知其相关诉讼事宜,并要求其出庭参加诉讼,但均遭到拒绝。在二审中,两申诉人故伎重施,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两申诉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本案进入再审阶段,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对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综上,请求本院再审判决驳回两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创远荣利大公司述称,涉案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签名并非两申诉人本人所签,系公司财务人员代签,故《连带责任保证书》无效,两申诉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法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创远荣利大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931,567.16元(以下币种均同);二、创远荣利大公司向法兴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违约金16,899.45元(以931,567.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以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前述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三、创远荣利大公司承担法兴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四、创远发展公司、***、**对创远荣利大公司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法兴公司与创远荣利大公司签订编号为0625035XXXXXX的《租赁协议》,约定由法兴公司将型号为TruPunch1000的通快数控冲床一套,通过融资方式提供创远荣利大公司使用。《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为36个月,每月支付一期租金,起租日为法兴公司支付融资款之日。双方另对每期租金的金额、支付时间、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法兴公司与创远荣利大公司签署了编号为0625035XXXXXX的《转让协议》,约定法兴公司向创远荣利大公司购买前述租赁物并将其租赁给创远荣利大公司使用。为担保上述租赁协议的履行,创远发展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兴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上述租赁协议项下创远荣利大公司的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20日,法兴公司根据约定向创远荣利大公司支付了全部融资款1,440,000元。因创远荣利大公司多次迟延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6月14日,创远荣利大公司共计欠付到期租金931,567.1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创远荣利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兴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931,567.16元;二、创远荣利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兴公司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899.45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1,567.1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创远荣利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兴公司律师费50,000元;四、创远发展公司、***、**对创远荣利大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创远荣利大公司、创远发展公司、***、**共同承担。 创远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关于创远发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改判驳回法兴公司要求创远发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依创远发展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9日委托***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就2014年7月21日《连带责任保证书》尾页“***”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以及“***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与创远发展公司提供的样本、该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公章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XXXX]技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需检的“***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需检的“***”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创远发展公司、法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法兴公司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创远发展公司的起诉,并承诺今后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创远发展公司。 创远发展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表示鉴于法兴公司撤回了对创远发展公司的一审起诉,故创远发展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法兴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撤回对创远发展公司的起诉,且承诺不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创远发展公司,此系法兴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创远发展公司因此申请撤回上诉,此亦系创远发展公司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亦应准许,但因两当事人的上述处分行为,导致本案需以判决形式对原一审判决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故仍需以判决形式处理本案纠纷。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对创远荣利大公司所负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59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创远荣利大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创远荣利大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法兴公司负担。二审案件鉴定费17,450元,以及鉴定人差旅费7,444元,共计24,894元,由法兴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共同提交了一份由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满、***于2018年5月30日对原创远荣利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调查询问证人笔录;2、***、**各自提交一份自行委托湖南大学***定中心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和同月10日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8]**字第442号、453号《***定意见书》;3、***、**各自提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定中心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沪检技鉴字[2019]23号、22号《笔迹鉴定书》。 上述证据证明法兴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涉案《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法兴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其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和证据3,基于对人民检察院的信任,对其所制作的《笔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对湖南大学制作的《***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认可。对于人民检察院比对的实验样本,因申诉人的代理人表示系从湖南大学***定中心扫描至光盘,再提交检察机关,故对实验样本的认定遵从法院的意见。 创远荣利大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予以认可。 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前往湖南大学***定中心,对于***、**各自提交的由湖南大学作出的两份湖大司鉴中心[XXXX]**字第XXX号、XXX号《***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技术方法以及检材、样本的取得等事实,向鉴定人**了解并制作了笔录。***、**、法兴公司、创远荣利大公司阅看笔录后,均表示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于2018年10月29日自行委托湖南大学***定中心进行鉴定所取得的《***定意见书》属于新证据。本院亦对上述两份《***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技术方法以及检材、样本的取得等事实向鉴定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各方当事人对于该笔录均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该证据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定中心将法兴公司提供的涉案《连带责任保证书》原件与***、**提供的检材、样本进行比对作出的《笔迹鉴定书》,两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其提供的实验样本为复印件,但其他样本均为原件。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定中心收取的鉴定材料显示,***送检的检材七份;样本六份。**送检的检材十三份;样本四份。送检的检材中包括法兴公司提供的留有“***”、“**”签名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原件。因此,结合证据2及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在湖南大学***定中心了解的情况,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0月29日委托湖南大学***定中心对标注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署”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该***定中心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10日出具湖大司鉴中心[XXXX]**字第XXX号、453号《***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对作为检材的涉案《连带责任保证书》作出说明,鉴于检材系复制形成,故本次鉴定只能得出倾向性结果。因此,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定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署”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又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前往湖南大学***定中心,向鉴定人**了解鉴定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称,委托鉴定人提供的检材除《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复印件外,其余检材均为原件;提供的样本和实验样本均为原件。主要是以与检材同期形成的样本做比对的方式进行鉴定,实验样本基本是作为补充、参考。根据2018年的司法部颁布的鉴定标准,由于委托鉴定人提供的检材之一《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复印件,故只能做出倾向性结论。 还查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4月10日委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定中心对标注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在签署处有“***”、“**”签名字迹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原件)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定中心于2019年4月19日分别作出沪检技鉴字[XXXX]XX号、XX号《笔迹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署名处留有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创远荣利大公司在履行涉案《租赁协议》中欠付的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提交了湖南大学作出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于检材系复制形成,故倾向性认定涉案《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署”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定中心作出的《笔迹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涉案《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署名处留有“***”、“**”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法兴公司虽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实验样本提出异议,但对于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因此,***、**提供的上述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连带责任保证书》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两申诉人无需对创远荣利大公司就《租赁协议》项下欠付的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兴公司主张,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本案一审中,通过涉案《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载明的电话联系过两申诉人。两申诉人知悉本案诉讼,但拒不参加庭审,应承担放弃诉讼权利的后果。对此,两申诉人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因法兴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实难予以支持。鉴于两申诉人***、**在再审过程中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继而影响到其二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认定,故原审法院判令***、**对创远荣利大公司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令创远荣利大公司按约向法兴公司支付欠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6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一审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原二审案件鉴定费计人民币17,450元,鉴定人差旅费计人民币7,444元,共计人民币31,794元,由被申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200元,由被申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宗 来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