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民抗30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邹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
申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OlivierRambert,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向绪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诉人***、邹某因与被申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61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行)监[2019]310000001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燕
审判员***
审判员宗来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