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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讯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0169号 原告:长沙讯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12号第5栋30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办事处中山街居委会*组。 原告长沙讯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30000元整及利息22960元整(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7日内归还,但被告仅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70000元。后双方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愿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20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13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利息为2296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当日从长沙讯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现金200000元,借款以汇入***本人名下农业银行卡号为准。同日,原告通过向被告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0元。201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2019年6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原告向被告汇出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若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清借款,逾期15个自然日,则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被告为所借款项(分段计算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每月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9年1月4日开始计算,若涉及按日计算利息,日利率=月利率/30;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承诺,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保全费、诉讼或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报关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另查明,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委托湖南仲声律师事务代理本案,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交通银行回单三份、《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仅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且有《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讯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讯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