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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秦源建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4民初3159号

原告:西安秦源建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环园路39号管材型材市场A区6排18号。

法定代表人:全世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军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彩红,石家庄市新乐市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承安镇东王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会刚,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李永刚),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浩,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雷文进,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西安秦源建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公司)与被告河北**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雷浩、雷文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军刚、韩彩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浩、雷文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4566.21平方米的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材料总货款(含税票)为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先打款后发货,2018年6月7日,原告在西安市未央区通过工商银行长庆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整,被告收到货款后,未给原告依约发货,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发货,至今没有结果。原告购买被告货物,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履行发货义务,拒不履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本案购销合同是被告雷浩、雷文进借用**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雷浩、雷文进拖欠**公司货款,2018年6月称向**公司偿还货款10万元需借用公章和对公账户,二人借用公章和对公账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公司对合同签订的内容和过程不知情,本案的合同责任应由雷浩、雷文进承担。

***辩称,***系**公司业务人员,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雷浩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也不是**公司的负责人,更没有收到货款,2018年6月6日的购销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谁签订的合同,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雷文进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否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并不知情,**公司是否收到原告货款,被告亦不知情,被告是否欠**公司货款,是另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浩与雷文进系父子关系,原告秦源公司与被告雷浩、雷文进的公司有防水材料业务往来。被告雷文进与被告***系同村乡亲关系,***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被告雷文进为原告联系防水材料,2018年6月6日,雷文进通过微信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发送给原告秦源公司,秦源公司加盖公章后交给被告雷文进。该购销合同甲方(购货单位)为原告秦源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为被告**公司,合同涉及产品名称为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总价款为10万元。2018年6月7日,原告秦源公司将10万元货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认可收到该10万元,否认与原告秦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合同公章系被告雷文进所盖,10万元系被告雷文进偿还的欠付**公司的货款及借款,**公司并提交被告雷文进出具的借条、(2019)冀018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6月15日,原告秦源公司员工全军刚因被告不履行购销合同,认为被告存在诈骗嫌疑,向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经***协调,被告雷文进给付原告秦源公司370卷陈旧防水卷材,价值37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诉求返还货款数额可以扣除该37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给付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1万元。被告**公司认为,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认为合同义务应由被告雷浩、雷文进承担。被告雷浩、雷文进均否认与原告秦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所述,由当事人当庭陈述、《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从形式上看,加盖原告秦源公司和**公司印章,且合同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且**公司收到原告给付的货款10万元,故本案《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公司,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系由被告雷文进拿公司公章签订合同,被告雷文进否认,**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公司与雷文进、雷浩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秦源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被告**公司亦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该购销合同已不能履行,依法予以解除。原告秦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公司货款10万元,其收到价值37000元的货物,在庭审中亦表示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剩余货款,故被告**公司应返还原告秦源公司货款63000元(100000元-37000元)。被告***系**公司经理,不是购销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被告雷浩、雷文进亦不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雷浩、雷文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8年6月6日原告西安秦源建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

二、被告河北**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秦源建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秦源建业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雷浩、雷文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河北**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新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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