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市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144-6号2门。
法定代表人:商力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街65号。
法定代表人:于健,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玲,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细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44-8号。
负责人:王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明川,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宇泽,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系该大队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细河区玉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新建路20-5号。
负责人:杨雷,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英伟,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细河区玉龙街道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花园小区。
负责人:张静,系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阜新市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处)、阜新市细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阜新市细河区城乡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区执法大队)、阜新市细河区玉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玉龙街道办)、阜新市细河区玉龙街道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园居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市政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玲、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明川、信宇泽、区执法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军、玉龙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英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花园居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公司上诉请: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2020年7月同阜新市细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细河区老旧小区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20年7月进入细河区台北小区施工现场,上诉人所施工的是该老旧小区下水井及管路施工,被上诉人坠落的窨井是老旧小区设施改造项目,上诉人在该小区施工没有施工到他所坠落的窨井,上诉人施工是按照图纸分段进行施工。他所坠落的位置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位置相距百米开外,被上诉人**是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他所坠落的窨井是他个人行为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2.台北小区是弃管小区,该小区的管理是由政府委托细河区玉龙街道办及玉龙街道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小区的设施管理。该小区的基础设施物权是该小区业主共同共有的,上诉人是同阜新市细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诉人只是对该小区分段施工,对该小区没有管理权,承担责任也应该由发包方承担。3.依据>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依据法律原审法院没有审清事实,使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即不是发包方也不是物权的管理方,被上诉人所坠落的窨井也不是在上诉人所施工的现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错误下发了(2021)辽091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坠落窨井受伤应由**本人及被上诉人阜新市细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新市细河区玉龙街道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阜新市细河区玉龙街道办事处,台北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因为自身不存在疏忽和过失的情形,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8月3日,答辩人按照每天回家的路径徒步回家,必经之中是小区大门,经过大门时,掉入没有盖子的窨井中,大门里面的地面已被施工人员用钩机翻起,事故发生地是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因当时天色已黑了,大门附近没有照明,答辩人无法看清道路,更无法看清窨井所处的情况。又因窨井周围没有防护措施和安全提示标牌,窨井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不知所走路线下方有窨井。再因平时窨井是有盖子的,事发时其上方盖子才不见了,答辩人是无法预见的。最后,事发第二天早晨,小区公益岗人员史莹在干活过程中也掉入窨井,该窨井所经引发的事故受害人不止答辩人,可见不是答辩人自身疏忽导致事故发生的,答辩人不存在因为疏忽观察或自身过失,未能及时发现窨井无盖,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所以,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发时,该小区正在由上诉人进行老旧小改造,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作为施工人,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掉入窨井及自身无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市政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答辩人不是法律规定的窨井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被上诉人**不慎掉入台北小区存在安全隐患、未设警示标志亦未采取防护措施的窨井中而受伤,答辩人并非此窨井的施工人和管理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区住建局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人对我局的上诉请求。
区执法大队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玉龙街道办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花园居民委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7.6元、护理费13,429.2元、误工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1,140元、手机损失500元、衣服损失500元、鞋损失400元,共计42,07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日21时许,原告回家途中不慎掉入台北小区存在安全隐患、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防护措施的窨井中,造成原告受伤及手机、衣服、鞋等财物损坏。原告于当日因伤入住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期间二级护理56天,发生医疗费14,137.6元。原告修理手机花费566元。
事发窨井所在的台北小区是弃管小区,无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2019年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区住建局,施工单位是中润公司,工程日期为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31日。窨井在中润公司施工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事窨井所在的台北小区属于弃管小区,无物业服务公司。区住建局将台北小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中润公司,窨井处于被告中润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中润公司对其施工范围内事物负有管理义务。窨井存在安全问题,中润公司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中润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区住建局已将工程发包给中润公司,不具有管理人的职责,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四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4,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为2,800元;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970元标准,为7,206.36元;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标准,误工期56天,误工费为4,881.97元;交通费酌定按20元/天标准,为1,120元;手机损失依原告主张为500元;服、鞋损失酌定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1,145.93元,由被告中润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145.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阜新市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张某和史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二人是细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事发前上诉人将窨井围起来是替细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的,是其要求我公司围起来的,该起事故应由相关部门一起承担。
**质证意见,事发时窨井周围没有任何警示,第二天也有人掉井去了,之后才有人将窨井围起来,一审中我提交了录像。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力。
市政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陈述并经当庭询问,仅出示书面证明不具有效力。
区住建局质证意见,同意上述被上诉人的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证据证明作为发包发的答辩人,对承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有要求的。从事施工的任何单位对施工安全、注意义务、安全隐患管理的义务都是法定的,能证明答辩人没有责任。
区执法大队质证意见,同意其他上述人意见。
玉龙街道办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
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言,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中润公司为涉案窨井管理者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区住建局将台北小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中润公司,中润公司系施工人,窨井处于中润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中润公司于2020年7月进入小区施工,即对其施工范围内事物负有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中润公司作为事发时案涉窨井设施的管理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责任负担问题。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润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对窨井采了相应安全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区住建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并非直接施工人,其将改造工程承发包给中润公司,中润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住区住建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四被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系小区业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晚间视线不好且知晓小区内处于施工阶段的情况,其更应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中润公司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由中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4916.75元,**自行负担20%的责任即6229.18元。中润公司要求**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润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阜新市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45.93元,由阜新市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4916.75元,**自行负担622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750元,由阜新市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李祥彬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应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