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立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天立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岳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629号

原告:安徽天立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云飞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165502。

法定代表人:丁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岳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13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24301299Q。

法定代表人:侯随丁。

原告安徽天立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泰公司)与被告上海岳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立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岳润公司支付欠款2950000元、利息708000元(以29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暂计算至诉讼之日,后款清息止)、律师费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天立泰公司(卖方)与岳润公司(买方)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MW-111150628,合同标的为8227882.92元。合同约定:卖方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交货,并且在发货后7个工作日开具发票;买方于到货并收到卖方发票后60天内以银行电汇方式付清全部货款;买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足额交款,卖方有权书面催告买方付款,同时,卖方可要求买方承担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每日1%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当期应付未付款的20%。合同签订后,天立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于2015年8月17日开具了8227882.92元增殖税发票。截至2016年11月4日,岳润公司支付5620000元,尚欠货款2607882.92元。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改)》,同意截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0万元,还款期间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并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签订后,岳润公司仅支付了350000元,仍欠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天立泰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岳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天立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改)》、《岳润公司收款明细》;2、《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支付系统凭证。被告岳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8日,天立泰公司(卖方)与岳润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岳润公司向天立泰公司采购电线电缆,总价款为8227882.92元;卖方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交货,并且在发货后7个工作日开具发票;买方于到货并收到卖方发票后60天内以银行电汇方式付清全部货款;买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足额交款,卖方有权书面催告买方付款,同时,卖方可要求买方承担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每日1‰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当期应付未付款的20%。

合同签订后,天立泰公司就案涉货物安排了发货,岳润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全部货物。2015年8月17日,天立泰公司向岳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227882.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岳润公司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1月4日共分10笔向天立泰公司支付5620000元。

2017年3月30日,岳润公司与天立泰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双方同意甲方欠乙方本金及利息共计3500000元;岳润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5月15日还款1300000元,2017年6月15日还款1000000元,2017年7月15日还款1000000元,若未按时还款,未按时还款部分利息按30%计算。《还款计划》签订后,岳润公司于2017年4月27至2017年8月31日共分3笔向天立泰公司支付390000元。

2018年4月13日,岳润公司(甲方)与天立泰公司(乙方)签订《还款计划(改)》:甲乙双方同意,截至2017年12月31日甲方对乙方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00000元,还款期间按照年利率18%计算相应利息;甲方承诺上述3300000元欠款及利息分9个月还清,即:2018年4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000元,2018年5月31日前偿还本金35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450000元,2018年7月31日前偿还本金550000元,2018年8月31日前偿还本金550000元;2018年8月31日产生的利息为346500元,甲方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2018年10月31日前、2018年11月30日前、2018年12月31日前分别偿还本金及利息386625元,并约定如未能按时按计划还款,则须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双方还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还款计划(改)》签订后,岳润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分7笔向天立泰公司支付350000元。

另查明,天立泰公司于2019年3月9日与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于2019年3月14日向其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向天立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天立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立泰公司与岳润公司之间订立的《采购合同》及《还款协议(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天立泰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岳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岳润公司欠款金额如何认定。现有证据证明天立泰公司供货总金额为8227882.92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岳润公司实际支付6010000元。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最终结算,岳润公司确认尚欠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00000元(其中:货款本金2217882.92元,利息1082117.08元)。此后,岳润公司向天立泰公司又支付350000元,截至最后一次付款日(2018年5月31日)岳润公司欠货款本金1867882.92元及利息1082117.08元(共计2950000元)。2018年6月1日之后,岳润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改)》的约定,以欠付货款的本金1867882.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天立泰公司主张以29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显属不当。

天立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还款计划(改)》的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岳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天立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867882.92元、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1082117.08元及2018年6月1日后的利息(以1867882.9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岳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天立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上海岳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464元,由被告上海岳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世章

人民陪审员  杨圣志

人民陪审员  朱先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祁晨娉

书记员陈晔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