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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5858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1655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山风景区森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000744884208D。 法定代表人:***,学院负责人。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以下简称文达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达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4049元(自2019年10月14日以174200×90%元为基数至2020年8月17日按每日0.1%计算为46563元,自2020年8月18日以174200元为基数至2021年7月17日按每日0.1%计算为57486元,自2021年7月18日按以上标准至款清日止);2、请求认定上述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以下简称文达学院)签订《合同》,约定将文达学院保卫处高清监控中心项目系统承揽给原告,固定总价价格为174200元。开工时间2019年8月24日,竣工时间2019年9月15日。《合同》另对质量要求、产品的供货方式、供货地点、运输方式、保修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正常运行一个月后验收。***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所供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完毕。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0%,合同签订一年后付清10%余款,质保期为1年。如文达学院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1%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文达学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定后,原告积极组织供货施工,按期完工并交付给文达学院。后由文达学院组织案涉货物的验收,并能正常运行。现付款时间、条件均已成就,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文达学院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18日,***公司(乙方)与文达学院(甲方)签订《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保卫处高清监控中心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监控中心合同)》,原告承揽被告监控中心项目,具体为监控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培训及售用服务等,合同价款为174200元,工程期限20天,质保期一年,从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提请甲方验收,甲方验收后,出具书面验收报告。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乙方所供产品的品种等与本合同规定不符或未能满足甲方要求,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0%,乙方按合同约定对所供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完毕,货物验收合格后2019年9月份付总货款的90%,合同签订一年后付清10%余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未进行验收亦未支付合同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监控中心合同,为被告提供监控设备的加工承揽工作,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从2019年8月18日签订合同开始计算工期20天,2019年9月7日工程结束,试运行一个月后即2019年10月6日后,应提请被告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年为质保期,故2020年10月5日质保期届满,由于在此期间,被告未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也未提交原告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中规定“定作人未验收工作成果即接收使用,其后又以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但工作成果存在根本质量问题除外。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参照本法第621条规定处理,即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怠于通知的,视为工作成果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揽人。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工作成果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承揽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不受第621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因被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通知义务,视为原告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2019年9月份付总货款的90%,合同签订一年后付清10%余款”,现原告主***学院支付工程款174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年利率计算为0.1%×365=36.5%因超过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以LPR四倍。原告主张从2019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为自由处分其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支持违约金为以156780元(174200×90%)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按LPR四倍计算,加上以174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8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为加工承揽关系,该合同款为承揽费用,被告为直接债务人,可就该费用直接向被告主张,因双方不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对上述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4200元和违约金(以1567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按LPR四倍计算,加上以174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8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7元,由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1:原被告举证 原告***公司举证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货物价款、工期、验收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被告文达学院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成果的,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向承揽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