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清苑社区春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寿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万春东路。
负责人:桂晔,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安徽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春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291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豪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赔偿装修损失的过错责任比例认定有失公平。两审法院认定返还一半租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归责事由与租金返还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涉案房屋万豪物业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竞标承租,合同签订时就明确了租赁物的用途为开办养老院,房屋交付后万豪物业公司装修完毕即去办理经营许可,但由于房屋缺少基础消防工程未能办理,合同实际一直无法履行。两审法院皆混淆了两个概念,就是把占有等同于使用,虽然合同签订后不久万春街道办事处就把租赁物交付给了万豪物业公司,但是该租赁物自始都不具有使用价值,也并非适格租赁物,万豪物业公司当然可以依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缴的全部租金。两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装修损失费用双方依过错比例各承担50%明显有失公平。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万春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出租人,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招承租人时应当告知房屋的权利现状(如有无基础消防工程),但万豪物业公司却未提前告知,导致接下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根本违约。万春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障碍预见性明显要高于万豪物业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全面告知义务并且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租赁物,但这两项义务万春街道办事处都未能尽到。两审法院皆认为万豪物业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径行判决要求万豪物业公司对损失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实则轻重倒置,即使认定万豪物业公司对装修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也应该充分考虑万春街道办事处的违约行为对损失产生的原因力减轻万豪物业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8)皖0291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2019)皖02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以及(2019)皖02民终1737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万豪物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万春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万豪置业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万春街道办事处返还其一半租金、万春街道办事处承担一半装修费用,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问题。经审查,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经公开招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万春街道办事处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万豪物业公司开办养老院,租期为十年,年租金114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该房屋万豪物业公司只能用于发展颐养服务事业,并在投入使用前,取得相应营业资质。此后,万豪物业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审法院认定万豪物业公司明知要开设的是敬老院,应该熟悉开设敬老院基本设施上的要求,但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启动装修工程时,未对案涉房屋的基本设施进行查验,而贸然开始装修,对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鉴于其占有使用了租赁物一段时间,亦应承担一定的租金。故酌定万豪置业公司承担装修损失的50%及已付年租金的50%。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的责任,酌定损失的承担比例,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范畴,该认定并无明显偏差,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万豪置业公司的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方超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