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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1364号
原告:***,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寿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被告安徽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7元、误工费1500元*4个月=6000元、护理费45070元/年÷365天/年*60日=7380元、营养费30元/天*90日=2700元、残疾赔偿金37540元*(20-8)*10%=45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7156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成为一名环卫工,每月工资为1500元,上班时间为上午6时至11时、下午14时至17时,清扫路段为中达电子公司公交站台以北至芜湖综合保税区红绿灯口处辅路。2019年7月23日1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骑脚踏三轮车经过生物药业科技园与九华北路交叉口以东处辅路时不慎摔倒在地,在马路上巡逻的工友见其摔倒后与路面主管韦开文联系,并由韦开文送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X片示左桡骨远端骨折,后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10月23日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
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初次诊断的医疗费用458.7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家人陪同其前往被告九华北路项目部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将韦开文支付的458.7元交给了被告九华北路项目经理李丰收,被告九华北路项目经理李丰收认可了原告在上班时受伤的事实,但就后续赔偿事宜未作表示。
2020年2月2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后原告再次与被告就其上班期间受伤的后续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要求被告赔偿的协商过程其陈述不属实;2、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主要依赖于司法鉴定,被告认为鉴定存在事实认识错误,故已经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3、本起伤害是由于原告自身不慎摔倒引起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或者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安徽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为一名环卫工,每月工资为1500元,上班时间为上午6时至11时、下午14时至17时,清扫路段为中达电子公司公交站台以北至芜湖综合保税区红绿灯口处辅路。2019年7月23日1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骑脚踏三轮车经过生物药业科技园与九华北路交叉口以东处辅路时不慎摔倒在地。在马路上巡逻的工友见其摔倒后与被告公司负责此路面的主管韦开文联系,后由韦开文将原告送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X片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9年7月30日、10月23日,原告再次前往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复查。
2020年1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2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现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43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银行流水、员工证,门诊病历、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录音、照片,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委托的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法律规定的从事提供劳务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提供劳务者提供的劳务属于接受劳务人利益的组成部分。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安徽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骑行脚踏三轮车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行的过程中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本身对于损害的产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雇佣已年满67周岁的原告在车来车往的道路上清扫垃圾,因该工作环境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而原告年事已高,无论是身体素质还是各方面的反映速度都与青壮年存在一定的差距,被告的行为虽不违法,但本身亦存在一定的风险。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核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30%和70%的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核算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10.7元,是原告在受伤期间为了治疗所必要的医疗费支出,并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以及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经两次鉴定均为90日、60日,上述期限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故营养费应为:30元/日*90日=2700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23.48元/天计算,为123.48元/天*60天=7408.8元,原告诉请护理费7380元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500元/月*(120日/30日)=6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出生于1951年11月20日,2020年2月26日定残,定残之日已年满68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37540元/年×(20年-8年)×10%=450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3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三期和伤残等级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10.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68568.7元。上述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安徽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需支付赔偿47998.09元(68568.7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98.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安徽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呈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焦颖
书记员吴沙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