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某某、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21民初5350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2日生,满族,住绥中县。
被告: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工人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768901462。
法定代表人:乔永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岩,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和平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120860726J。
法定代表人:陈久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系葫芦岛市连山区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第三人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涛、卢岩,第三人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使用费270000元。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将绥中县道桥公司院内锅炉房归乙方使用,乙方一次性支付使用费270000元,协议的其他内容可见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使用费270000元,有收据为凭。原告支付使用费后,当原告修缮该锅炉房时,发现该锅炉房的权属存在争议,绥中县道桥公司及居民以该锅炉房不属于被告为由,阻止原告对该锅炉进行修缮,原告曾多次反映此事,但是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对该锅炉房的任何权属证件,证明其对该锅炉房具有所有权(房产证)或使用权。原告在修缮该锅炉房几经受到阻止后,无奈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使用费及修缮该锅炉房已投入的费用40000余元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支付的使用费,赔偿经济损失。
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协议项下锅炉房权属无争议。2009年6月24日,在监管单位绥中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绥中县供热和物业管理处的监管下,答辩人为甲方与乙方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签订了《入网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二、乙方原有供热锅炉、设备及房屋收归县物业和供热管理处、供热企业进行处理(国有资产由县国资局划拨)。随后该锅炉房一直由答辩人管理使用。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绥中县道桥公司院内锅炉房归乙方(原告)有偿使用;乙方原告具有对该供暖区域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的义务,至此,案涉《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案涉协议已履行多年,期间一直由原告占用,原告诉称返还使用费270000元无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使用费,并占用锅炉房已超过3年。至此双方均已经履行了《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原告主张因合同无效要求答辩人全额返还270000元是无理的。三、原告诉称修缮锅炉房受到阻止,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如有修缮房屋损失应当向侵权人要求,答辩人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辩称,2009年6月24日,第三人与本案被告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根据绥中县政府[2008]第5次常务会纪要和绥政发[2008]26号文件精神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了《入网协议书》,供暖公司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监管单位绥中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绥中县供热和物业管理处,协议约定共七项,对入网及供热标准、入网费及锅炉设备的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锅炉房位于第三人公司院内,产权是国有资产。原告与供暖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三人并不知情,原告诉称支付被告的27万元使用费与第三人无关,且原告诉称协议约定我公司院内的锅炉房归其使用,仅是可以使用,但现原告将该锅炉房进行修缮后商业使用,其改变了锅炉房的使用用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任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请法院查明,违约责任与第三人无关。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如果涉及到房屋买卖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及法定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改善各小区单独供热为县统一集中供热,2009年6月24日,根据绥中县政府[2008]第5次常务会纪要和绥政发[2008]26号文件精神,被告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甲方),第三人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乙方),本着平等公平原则,经协商同意,双方签订了《入网协议书》,一、入网及供热标准根据县政府统一要求,经协商甲方同意从2009年冬季开始,接收乙方入该区供热网络,供热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二、入网费及锅炉设备的处理按县政府统一规定,乙方原有供热锅炉、设备及房屋,收归县物业和供热管理处、供热企业进行处理(国有资产由县国资局划拨),其变现款项用于建换热站建设支出。乙方保证原锅炉及配套设备的完整性和完好性。否则缺一,按现行市场价格由乙方出资补一的原则。甲方不收取乙方每平方米40元入网费,其供水设备仍为乙方所有,并由乙方负责供水,自行收取微机费。……。该协议有甲方单位、乙方单位在协议书上盖章,并有监管单位绥中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绥中县供热和物业管理处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在绥中县国税局供暖小区建设了换热站,该换热站包括了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小区的供暖,且在签订协议后,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小区也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入网费,故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院内锅炉房归被告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使用。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将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院内锅炉房即交给原告***管理使用,2018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乙方对本锅炉房有使用权并一次性支付使用费27万元;3、乙方对锅炉房进行修缮,不得改变该房屋的主体结构,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6、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包括前期订金)共计17万元,余款乙方在2019年1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乙方在合同中签字按印。原告***已经交付了使用费27万元,并对该锅炉房进行了改造,在内部建设了二层结构。原告认为,第三人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及小区住户在原告建设过程中对其进行了阻拦,故原告提起解除合同纠纷并要求退还已交纳的使用费27万元及赔偿损失4万元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交款收据、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与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签订的入网协议书、建设情况的照片等,有被告三和供暖有限公司提交的入网协议书、建设换热站花费明细及发票、现场情况照片、道路桥梁公司住户面积,有第三人提交的入网协议书、固定资产移交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绥中县集中供热的文件精神,被告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已经达成了《入网协议》,被告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为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小区集中供热,并建立了换热站且未收取该小区每平方米40元入网费用,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小区原有的供热锅炉、设备及房屋已归供热企业所有,且变现款项已用于修建了换热站支出,故被告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对该小区的锅炉房具有使用权。被告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对该小区的锅炉房的使用权出租给原告***使用,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修缮锅炉房时发现该锅炉房权属存在争议,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并赔偿损失,经本院审理,被告对该小区的锅炉房有使用权,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凯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杨 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雁开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