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某某与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421民初1743号
原告:**,农民。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性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曹卫东,无业。
身份证号:××。
被告:**,工人。
身份证号:××。
被告:***,工人。
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99106元;2、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建的滨海公路工程施工,第二被告当时是第一被告的八处负责人,第三被告是施工八处滨海路一队负责人,第四被告是滨海路一队的会计,工程款欠条的经手人。2008年7月25日,被告经双方对帐给原告写下欠工程款凭条。当时由于第二被告曹卫东无法履行民事责任,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工程款,第一被告推诿说应向第二被告主张,原告多年多次主张未果,2017年第二被告已经方便履行民事责任时,原告找到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称这笔工程款是第一被告的债务,但第一被告称公司已经封帐,无法单独给付,让原告可以诉讼解决,至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辩称,2007年前后,答辩人将承建的滨海公路工程发包给了曹卫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为曹卫东施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有为原告出具过欠款凭证。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已经钭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曹卫东,双方的帐目已结清,不存在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至于曹卫东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也没有工程款给付义务。此外,原告从未找过答辩人索要工程款,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即无合同关系,也无给付义务,不应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曹卫东辩称,一、2007年绥中县修建滨海公路期间,答辩人承包滨海公路部分工程施工,后由于答辩人出事,道桥公司工程于2012年结清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欠工程款事宜,原告确实进行了部分土方工程施工,虽然尚欠工程款,但是由于答辩人的具体情况是实在无力偿还。三、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2007年、2008年我是道桥公司工人,给***打工,给*卫东管事,我签的是完工证不是欠条,已付84万是**提供给我们的,听**说的,没有经过我手付过钱。期间有没有给过钱我不知道,期间打没打过条我也不知道。我和***只能证明在这个工地干过活。
被告***辩称,我同**答辩意见一样,我与**一样都是给***打工。我是会计给***管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为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承建的滨海公路工程施工,被告曹卫东当时是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八处负责人,2006年12月内部承包了滨海公路第一合同段,被告**是施工八处滨海路一队负责人,被告**是滨海路一队的会计。2008年7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给原告**写下工程完工证,写明当时**为被告***施工八处拉毛石、炮碴子、土方,用推土机、勾机、装载机施工等,总计欠原告工程款1160646元,其中扣除已用油款9***540元及已付款840000元,尚欠199106元,被告**、**在完工证上签字。当时由于被告***因事被判刑无法履行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说应向被告***主张,因曹卫东无法履行民事责任直到2017年,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曹卫东称这笔工程款是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债务。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称已经与曹卫东结完帐,公司已经封帐。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991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完工证,有证人李某证言,有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滨海路绥中第一合同段补充合同及与曹卫东的往来帐目等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建设施工合同,但双方对工程项目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对建设施工没有意见,原告有被告***施工八处的**、***签字的完工证,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曹卫东应当按照完工证上标注的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承包工程当时系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员工,曹卫东与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当是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曹卫东欠原告工程款199106元,应当由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如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与曹卫东之间账目已结清,可向另行向曹卫东追偿。被告**与***施工八处的工作人员,其在完工证上签字系其职务行为,对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199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当时的完工证并没有标注给付时间,所以该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9106元;
二、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曹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