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1421执713号
申请执行人: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返还申请执行人绥中县道路桥梁公司工程价款150224.0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邮寄费120元。以上款额,申请执行人绥中县道路桥梁公司均未受偿。另查明被执行人**收入较少,外债较多,经济困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进
审判员***
审判员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璐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