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新华路二段5-3号。
负责人李舒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玥,女,1992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北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道平,朝阳市双塔区金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13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其主体应为本案伤者卢少东,且我司赔付对象也应为伤者卢少东。二、对于伤者卢少东鉴定的伤残,我司不予认可。因条款明确规定伤残应在事故发生后180日内或以第180日的身体状态为标准进行鉴定。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承担。三、投保时,条款明确约定《事发当地有关安全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
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卢少东的伤残费鉴后计算主张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工业3-3期(安拓国际智能制造产业园3-3期)项目的承包方,2020年11月17日下午,安拓国际智能制造产业园3-3期发生高处坠落事故,电工卢少东在高处凿眼时,在操作平台上意外坠落受伤,造成头部及身体多个部位骨折,并于事发当日就诊于沈阳市浑南区东北国际医院,住院治疗272天,于2021年8月16日出院。原告为此赔付卢少东108万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卢少东受伤的全部赔偿费用,原告先行赔付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包括后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的全部治疗费用、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因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朝阳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意外团体险,就卢少东应在该保险公司取得的赔偿款的权利在原告赔偿完卢少东后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卢少东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保险事宜。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3日为工业3-3期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保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31日零时止。后该保单的终止日期更正为2021年2月26日零时。原告在向卢少东赔付完108万元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朝阳县七道岭镇良图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授权书,予以证明卢少东的现有受益人仅有其配偶田红岩和父亲卢金华及上述两受益人共同授权由原告办理卢少东在2020年11月17日受伤事故保险赔偿事宜;并提供了发票及朝阳营州司法鉴定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22】医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支付给卢少东医疗服务费98,643.33元及卢少东的伤残等级为1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另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伤残应在事故发生起180日内进行鉴定,故被告方对鉴定的赔偿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合计55万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证明、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条、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授权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缴纳了保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卢少东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向卢少东赔付了相关费用后,卢少东的现有受益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对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的保额为500,000元,意外医疗的保额为50,000元,现有证据证明卢少东的伤残等级为1级,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5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650元,应予退还。
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按约缴纳了保费,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卢少东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向卢少东赔付了相关费用后,卢少东的现有受益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关于本案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笔费用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关于上诉人所称“投保时条款明确约定,事发当地有关安全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证明材料”,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释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