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红山路东段60-16。
法定代表人:刘凤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市双圆佳苑A区。
原审被告: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北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福,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给付房屋维修施工费及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判决认定地面下沉问题是由于当初遗留的质量问题所导致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2017年5月经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家单位验收合格,如果2015年就存在地面下沉遗留问题,不可能验收合格。**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双圆佳苑X-3#楼门市地面沉降问题》的证据显示,“地面下沉的原因是铺设的排水管道表面破碎及多处断裂,造成漏水致使回填土下陷地面沉降”,地面下沉原因系漏水造成,更能说明2015年后半部分地面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地面下沉发生时间为2020年,并不是2015年,2015年发生前半部分地面下沉,并不能推断出后半部分地面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二、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房屋维修施工费及停业期间损失费13848元,证据不足。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个月时间未营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材料及人工费证据,没有正规发票,13848元是否合理无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证据不足。综上,由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答辩称,案涉房屋地面在2015年被申请人购买时就已经下沉,后再审申请人对前半部分进行了修复,当时被申请人要求对后半部分一并处理,再审申请人答复待出现问题后再处理。2020年6月,后半部分果然出现下沉,可以清晰看到地下铺设的管道没有回填缓冲垫层,使用的十砖石、瓦块,管道上还有浇筑水泥坨子等,属于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故后半部分出现下沉,应属于2015年遗留问题,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因案涉房屋地面下沉造成租户无法正常经营,被申请人免除租户的房租应当属于直接损失。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案涉房屋本次出现地面下沉的部分,正是2015年该房屋出现地面下沉后被申请人要求检查处理而再审申请人没有进行检查处理并答复待出现问题后再行解决的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次地面下沉是由于当初遗留的质量问题所致,并无不当。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详细阐述,亦无不当。
综上,**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广军
审判员  燕 妮
审判员  罗建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