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举 证 通 知 书
(2022)辽1303民初186号之三
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举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你方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五、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六、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当于本案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七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自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计算。
七、你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就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八、你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视为你方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你方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审判员 李瑞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瑷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