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1民初383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志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铁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楼201-203
法定代表人:苏小珠,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闽0211民初383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现申请人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42323元(其中保全标的138052元、案件受理费3061元、保全费1210元)的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芳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超岚
书记员 陈小卢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