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81民初6025号
原告:龙海市东泗绿村子园艺场(下称“绿村子园艺场”),住所地龙海市东泗乡溪坂村205号,注册号350681600258174。
经营者:XX山,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鹭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鹭华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铁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五号楼20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03946822。
法定代表人苏志坚。
原告绿村子园艺场与被告鹭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鹭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村子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鹭华公司偿还原告苗木款5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绿化苗木供应商,从2013年起开始向被告鹭华公司的大田分公司供应苗木。2015年2月2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尚欠苗木款57000元,被告大田分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
被告鹭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绿村子园艺场与被告鹭华公司的大田分公司存在花木业务往来。鹭华公司大田分公司通过电话向原告采购花木,原告送货上门,鹭华公司大田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敬威在原告的《花木销售合同》中“收货人”一栏签名确认。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鹭华公司大田分公司欠原告苗木供应款57000元,鹭华公司大田分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鹭华公司大田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花木销售合同》、《欠条》、被告鹭华公司及其大田分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绿村子园艺场与被告鹭华公司的大田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花木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鹭华公司大田分公司应承担付款的义务。鹭华公司大田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鹭华公司大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鹭华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鹭华公司对其大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鹭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鹭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海市东泗绿村子园艺场花木款5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龙海市东泗绿村子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福建鹭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金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少全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