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鹭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智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鹭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3830号

原告: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大道55号1#。

法定代表人:叶志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鹭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铁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五号楼201-203。

法定代表人:苏小珠,职务不详。

原告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福建鹭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华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才到庭参加诉讼。鹭华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鹭华园林公司支付货款86979元及违约金[以32436元(38160.31元*85%)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以5724元(38160.31元*15%)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起计;以9832元(11567.4元*85%)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以1735元(11567.4元*15%)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以31664元(37251.6元*85%)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以5588元(37251.6元*15%)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计,均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鹭华园林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943.4元)均由鹭华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砼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建材公司向鹭华园林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以实际用量结算,每月5日前对上个月发生价款,对完账后10天内鹭华园林公司支付上个月发生款的85%,余款于混凝土停止浇注后6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按总发生砼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根据结算明细,截止2017年5月,鹭华园林公司尚欠货款86979元,**建材公司要求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建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鹭华园林公司逾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判如所请。

鹭华园林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建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砼买卖协议书》、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砼买卖协议书》约定每月结算明细表由鹭华园林公司指定陈成超、林振银签字确认。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5日林振银分别在3月、4月、5月份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发生金额38260.2元(供应日期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发生金额11567.4元(供应日期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发生金额37251.6元(供应日期2017年5月12日),且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混凝土金额86979.3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砼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鹭华园林公司尚欠货款86979元没有支付,故其主张鹭华园林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砼买卖协议书》中未就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建材公司主张鹭华园林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及保函费943.4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为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鹭华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鹭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6979元及违约金[以32436元(38160.31元*85%)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以5724元(38160.31元*15%)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起计;以9832元(11567.4元*85%)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以1735元(11567.4元*15%)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以31664元(37251.6元*85%)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以5588元(37251.6元*15%)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计,均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1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原告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福建鹭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6元。保全费1210元,由被告福建鹭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福建鹭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芳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超岚

书记员陈小卢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