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29民初1007号
原告:龙海市东泗绿村子园艺场,经营场所龙海市东泗乡溪坂村**。
经营者:陈云山,男,1989年9月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铁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楼201-203。
法定代表人:苏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兴田路142号。
负责人:王敬威。
原告龙海市东泗绿村子园艺场(以下简称龙海园艺场)与被告***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华市政公司)、***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东泗绿村子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鹭华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鹭华市政公司、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偿还龙海园艺场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鹭华市政公司、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龙海园艺场与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签订《丹霞名府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泰宁丹霞名府二期6#-11#楼景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按双方确认乔木布置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实际,以福建省园林建设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为准则,并达到合格标准;付款方式: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在龙海园艺场苗木到场且开始施工至全部种植完成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70%给龙海园艺场,在六个月保养期满,三十天内不计利息支付工程项目尾款10%等内容。龙海园艺场依约进行施工种植、保养等,于2014年7月完全种植完毕。在种植过程中,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保养期满后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40000元,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盖章确认,并向鹭华市政公司申请先行支付70%,但龙海园艺场一直未收到任何款项。事后,龙海园艺场多次依照合同约定向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催款,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以经济紧张为由不付款,鹭华市政公司作为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鹭华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到庭辩称,2015年2月17日的验收仅是对涉案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并非工程最后验收。涉案工程并没有完工,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不应向龙海园艺场支付工程款。
本案龙海园艺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丹霞名府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工程验收单。本院组织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进行了质证,鹭华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证据1,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验收单仅是对工程初步验收,并非工程竣工验收,只有龙海园艺场整改后验收合格,才能向其支付70%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验收单载明的内容可知,该份验收单仅是对涉案工程的初步验收,确定了工程实际造价为240000元,因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及保养期满,尚不具备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70%的条件。并非龙海园艺场认为的涉案工程已达到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而先行支付70%的工程款系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内部申报流程,亦非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辩称的涉案工程经整改验收后才能支付70%的工程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2日,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将泰宁丹霞名府二期6#-11#楼景观工程发包给龙海园艺场,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丹霞名府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按双方确认乔木布置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实际,以福建省园林建设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为准则,并达到合格标准;付款方式为在龙海园艺场苗木到场且开始施工至全部种植完成之后其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苗木施工完成,经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85%给龙海园艺场,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按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结合双方确认市场包干价进行项目决算,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给龙海园艺场,留结算总价款的10%为苗木成活护养款,在六个月保养期满,三十天内不计利息支付工程项目尾款10%;工程验收以设计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为标准,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时,双方签字并盖章。如种植内容尚未完成或质量不合格时,由龙海园艺场在商定的期限内补种后再进行验收,直到符合要求为止,并按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不合格需要返种的,不得顺延工期。进场苗木必须经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验收后方可种植,龙海园艺场对进场乔木自行管理,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与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无关。苗木种植完工后,龙海园艺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进行验收,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在三天内验收完毕。若苗木种植完工之后,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没有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合同还对工程量及双方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海园艺场2014年5月底开始施工至2014年7月中旬退场。退场后,龙海园艺场并未书面通知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曾于2014年8月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未形成书面验收意见。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于2015年2年17日再次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单一份,该验工程收单载明:除水生植物未种,9#楼后围墙部分地被未完成,其余绿化工程基本完成,局部地被存在整改问题,待开春后整改;审核意见为工程总价为240000元,按合同造价支付70%即16.8万元计算。2015年2月17日工程验收后,龙海园艺场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并于2014年7月中旬退场后在再未涉足涉案工程。后龙海园艺场向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催讨工程款,但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及鹭华市政公司并未支付,为此而成讼。
另查明,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有替龙海园艺场代为偿还工人工资5000元,庭审中,龙海园艺场亦同意该笔款项用以抵扣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龙海园艺场与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根据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工程验收单记载,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存在水生植物未种植、9#楼后围墙部分地被未完成、局部地被存在整改等问题,并要求整改。可见,此次验收仅是对涉案工程的初步验收,并非龙海园艺场认为的养护期满后的竣工验收。之后,龙海东泗园艺场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并未经过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在龙海园艺场苗木到场且开始施工至全部种植完成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给龙海园艺场,结合工程验收单分管负责人意见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仅具备支付工程款70%的条件。庭审中,龙海园艺场与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一致确认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曾替龙海园艺场代为偿还工人工资5000元,龙海园艺场亦同意该笔款款项用以抵扣涉案工程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龙海园艺场要求鹭华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6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龙海园艺场要求鹭华市政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鹭华市政公司承担,故龙海园艺场要求鹭华市政大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鹭华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龙海市东泗绿村子园艺场工程款16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若***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龙海市东泗绿村子园艺场对***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龙海市东泗绿村子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04元,由龙海市东泗绿村子园艺场负担840元,***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8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
审判员 马欢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 炜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