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港口工业区2号标准厂房5楼。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莹莹,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群,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金矿街道办事处金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曲英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贤,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包莹莹、张学群,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均由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最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是在乙方供应材料前提下所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将乙方供应材料变更为甲方供应材料。但结算定案报告仍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并未考虑供应材料方的变化,即结算报告的金额中包含甲方供应材料部分,二建公司所得的工程款中应将此部分材料款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甲方供应材料是否应核销以及核销金额并未予以审查,华润燃气公司也对结算定案报告提出异议,并表示对应核销材料款的证据庭后提供。但一审法院并未理会,仅凭一份结算定案报告的复印件就认定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二、一审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并未审核结算报告原件,也未前往出具结算报告的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核实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华润燃气公司显属不当,虽华润燃气公司与结算机构同属华润集团,但两个单位之间并无关联。其次,虽然一审法院给予五日举证期限,但因受疫情和“五一”休假影响,华润燃气公司已经尽力沟通多个单位,但比正常时间迟延,一审法院未考虑特殊原因影响举证时间就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二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351387.9元。2、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9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丹东市撬装站工程,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总价款1792505.97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1月24日。材料由原告方提供。关于付款周期,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施工方进场施工前7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金额(扣除暂列金)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基础、站房主体完成后支付至完工进度的50%;工程具备通气条件后,支付至完工进度的70%;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通过华润燃气集团造价管理中心审核定案后,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0%(实际支付金额等于竣工结算金额减去已付金额及质保金);竣工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给承包方。关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合同约定的本由原告提供的沙石料、钢筋、水泥,变更为由被告方提供。2018年7月10日,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年质保期届满后,原、被告会同监理单位进行了验收。2019年7月29日,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为原告作出《关于大鹿岛村LNG撬装站工程结算定案报告》(以下简称定案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施工单位上报结算金额:1619527.44元;中介机构审核金额:1133148.23元。造价管理中心审核后结算金额:1091141.76元;核减金额:42006.47元。主要审减项:1、外墙粘贴岩棉板保温板清单重复,核减2万元;2、主材价格由含税价调整为不含税价,核减0.2万元;3、未开票部分税金由11%更改为9%,核减0.8万元;4、措施费规费等其他费用,核减1万元。造价指标:1、整体场站:297.56元/m2;(设计流量1600Nm3/h,水泥、砂、石甲供)2、站房:1706.29元/m2;(单层框架结构,层高3.6m,水泥、砂、石甲供)3、调压计量撬基础:266.12元/m;(水泥、砂、石甲供)4、实体围墙:703.7元/m;(毛石基础深2.36m,围墙高2.2m,双面抹灰)5、砼路面:50.11元/m2;(级配砂石150mm厚,水稳层180mm厚,C35砼面层220厚,水泥、砂、石甲供)6、场区电气:23.95元/m2;7、场区给排水:13.84元/㎡”。被告现已给付原告工程款739753.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经竣工验收,至今保质期已届满,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应及时给付剩余价款。本案中,被告虽抗辩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审核的工程价款中未核销甲供材料价款,但根据《定案报告》显示,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在审核价款时,已将“整体场站、站房、调压计量撬基础、砼路面”中水泥、砂、石作为“甲供”材料作为造价指标。既然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审核单位,而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定案报告》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价款351387.9元。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以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请求被告按承包人违约责任标准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按年利率6%计息不当,该院调整为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51387.9元,并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50元,由被告承担657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华润燃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1,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出具的回复意见,证明定案报告审核工程款中不包括甲供材料核销部分。

证据2,大鹿岛村砂石料、钢筋进货单复印件,证明华润燃气公司在东港市只有涉案工程一个项目,在东港地区采购的材料均是用于涉案工程,该进货单中除华润燃气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外,还有监理公司人员的签字。

证据3,甲供材料清退表,证明包括涉案工程材料出库量、结算时的实际用量,13.3万余元的材料没有核销。

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一审判决依据的定案报告真实,但定案报告中已经核销涉案工程的水泥、砂石料等甲供材料。因此,该造价管理中心出具的回复意见,系其集团内部公司之间为了减少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出具的相关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因为定案报告核减金额已包括甲供材料的水泥和砂石。所以,定案报告的最终工程造价就是双方认可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进货单仅能证实华润燃气公司购买砂石料,不能证明该砂石料全部交付给二建公司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本案中将乙供材料改为甲供材料的原因就是砂石料在运输过程中存在大量丢失的情况,这些情况应由华润燃气公司派人监督,因此不能仅凭该进货单就认定砂石料全部交给二建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华润燃气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从证据1的形式要件来看,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仅加盖公章无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从其证明内容来看,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存在华润燃气公司供应材料在施工完毕后存在应核销的剩余材料,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华润燃气公司的举证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由华润燃气公司自书形成,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证据3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华润燃气公司为案涉工程所供应的材料在施工完毕后是否存在剩余及该部分材料款应否从审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一,华润燃气公司与二建公司对共同委托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审核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对该定案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以该定案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第二,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该定案报告是否应核销甲供材料款。华润燃气公司主张甲供材料核销款系其提供的施工材料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剩余材料所对应的款项,因该部分施工材料未用于施工且二建公司也未返还,故审核的工程款总额应核销掉该部分剩余材料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润燃气公司针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由其提供的施工材料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存在剩余及该剩余材料所对应的工程款数额。现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的材料只能证明其曾按合同约定为案涉工程提供了水泥、砂、石等施工材料,但是对于该部分施工材料在施工完毕后存在剩余及剩余材料数量和所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华润燃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华润燃气公司主张审核工程款应核销其供应材料中剩余材料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润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姝

审判员 于 军

审判员 康 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