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81民初1268号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金矿街道办事处金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曲英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贤、丁欢,均系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港口工业区2号标准厂房5楼。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莹莹,女,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职员,现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群,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职员,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群、包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3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东港市孤山镇大鹿岛村LNG撬装站工程。原、被告于同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1、丹东大鹿岛村LNG撬装站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2、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3、签约合同价为1792505.97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通过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审核定案后,支付竣工结算金额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给承包方。5、最终结算金额以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审定金额为准。6、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5%计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资金、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7月工程竣工,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9年7月,原告对工程质保验收完毕。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关于大鹿岛村LNG撬装站工程结算定案报告》,审核金额为1091141.76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39753.86元,余款35138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拒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351387.9元。2、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9625元。
被告辩称:2017年9月经过招投标,原告成为被告在大鹿岛村撬装站工程的施工单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筋、沙石料为乙供材料(即承包方提供),后由于大鹿岛地理位置特殊,经原、被告协商,钢筋和沙石料改为被告自行采购,即甲供材料,水泥由原告代被告采购。2018年5月,原告施工完毕,2018年7月通过工程经竣工验收,嗣后由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款。但华润大区造价中心对该项目进行结算时,未进行钢筋、沙石等甲供材料核销。被告已正式函告原告,要求原告积极进行相关材料核销,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联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丹东市撬装站工程,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总价款1792505.97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1月24日。材料由原告方提供。关于付款周期,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施工方进场施工前7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金额(扣除暂列金)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基础、站房主体完成后支付至完工进度的50%;工程具备通气条件后,支付至完工进度的70%;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通过华润燃气集团造价管理中心审核定案后,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0%(实际支付金额等于竣工结算金额减去已付金额及质保金);竣工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给承包方。关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合同约定的本由原告提供的沙石料、钢筋、水泥,变更为由被告方提供。2018年7月10日,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年质保期届满后,原、被告会同监理单位进行了验收。2019年7月29日,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为原告作出《关于大鹿岛村LNG撬装站工程结算定案报告》(以下简称定案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施工单位上报结算金额:1619527.44元;中介机构审核金额:1133148.23元。造价管理中心审核后结算金额:1091141.76元;核减金额:42006.47元。主要审减项:1、外墙粘贴岩棉板保温板清单重复,核减2万元;2、主材价格由含税价调整为不含税价,核减0.2万元;3、未开票部分税金由11%更改为9%,核减0.8万元;4、措施费规费等其他费用,核减1万元。造价指标:1、整体场站:297.56元/m2;(设计流量1600Nm3/h,水泥、砂、石甲供)2、站房:1706.29元/m2;(单层框架结构,层高3.6m,水泥、砂、石甲供)3、调压计量撬基础:266.12元/m';(水泥、砂、石甲供)4、实体围墙:703.7元/m;(毛石基础深2.36m,围墙高2.2m,双面抹灰)5、砼路面:50.11元/m2;(级配砂石150mm厚,水稳层180mm厚,C35砼面层220厚,水泥、砂、石甲供)6、场区电气:23.95元/m2;7、场区给排水:13.84元/m2”。被告现已给付原告工程款739753.8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关于大鹿岛村LNG撬装站工程结算定案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关于大鹿岛村LNG撬装站工程结算定案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审核,价款为1091141.76元。被告以《定案报告》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在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大鹿岛LNG撬装站项目结算甲供材料核销扣减的函》中,提及“我司大区造价中心对该项目进行结算时将钢筋、砂石料等甲供材料结算价格全部归零。”因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与被告同属于华润集团,且该中心亦是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审核单位,故本院指定被告于庭审后与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核实《定案报告》的真实性,逾期则视为认可该证据。但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的审核结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定案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经竣工验收,至今保质期已届满,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应及时给付剩余价款。本案中,被告虽抗辩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审核的工程价款中未核销甲供材料价款,但根据《定案报告》显示,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的在审核价款时,已将“整体场站、站房、调压计量撬基础、砼路面”中水泥、砂、石作为“甲供”材料作为造价指标。既然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审核单位,而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定案报告》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价款351387.9元。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以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请求被告按承包人违约责任标准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按年利率6%计息不当,本院调整为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51387.9元,并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50元,由被告承担657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建君
人民陪审员  王月娥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