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胜,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连安,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金矿街道办事处金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曲英丹,经理。

二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第二十八中学,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安民镇金安村。

法定代表人:赵淑星,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连安、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丹东市第二十八中学(以下简称二十八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民初3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了陈恩伟、被上诉人姚连安与二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二十八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本次诉讼并不存在重复诉讼,虽然当事人相同,但上诉人依据不同的事实提起诉讼请求,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且上诉人在确认了工程总价款后,请求被上诉人据此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姚连安、二建公司共同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二十八中学未到庭亦未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连带给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3.3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同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退返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所请求的事项,已经本院(2019)辽06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予以裁判,上诉人据此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未实际收到拟抵顶工程款13.3万元的车辆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姝

审判员 于 军

审判员 康 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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