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东学院、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6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辽东学院,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临江后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校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水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金矿街道办事处金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辽东学院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4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滑模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二建公司对执行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49万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辽0604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辽东学院的复议申请。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6月19日,该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2016)辽060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以及丹东中院(2018)辽06执监4号执行裁定的结论,作出(2017)辽0604执194号之三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二建公司的银行存款49万元。二建公司对(2017)辽0604执1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22)辽06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辽0604执194号之三执行裁定。(2022)辽06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辽东学院对(2022)辽06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原告滑模公司诉被告二建公司、第三人辽东学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辽060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被告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滑模公司按照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丹执字第00156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计算方法扣除被告已向丹东中院返还的49万元后的执行款本金利息和***行金。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被告二建公司负担。二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到丹东中院。丹东中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辽06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上诉人二建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17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滑模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辽0604执194号。该院于2017年3月29日扣划二建公司银行存款485629.60元,于2017年7月7日扣划二建公司银行存款189000元,两次扣划执行款合计674629.6元。 期间,丹东中院作出(2010)丹执字第00156号执行裁定,两次提取了申请执行人滑模公司在该院的执行款649229.6元。 2017年8月29日,该院作出(2017)辽0604执19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1月4日,该院恢复执行后作出(2017)辽0604执19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二建公司银行存款898660.54元,实际冻结236675.29元。11月7日,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向二建公司代理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并告知二建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支付898660.54元,二建公司认可该执行数额后即向该院执行款专户汇款920740元,其中执行款898660元,诉讼费22080元。该院当日作出(2017)辽0604执194号之二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二建公司已经清偿本案债务为由,解除对二建公司银行存款898660.54元的冻结。 又查,丹东中院在执行原申请执行人滑模公司与被执行人辽东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中,因据此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丹东中院进行再审,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再第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辽东学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滑模公司工程款1796879.09元,并自2003年9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659元、保全费20070元,共计121388元,由原告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2122元,被告辽东学院承担79266元。 (2008)***再第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辽东学院已多支付滑模公司工程款,辽东学院依据该判决于2010年8月17日向丹东中院申请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案号为(2010)丹执字第00156号。2010年8月31日,丹东中院对滑模公司发出(2010)丹执字第00156号执行通知书,扣除辽东学院应给付滑模公司工程款1796879.09元及利息,滑模公司应从已实际接收的执行款中返还给辽东学院,并承担利息。并限滑模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前履行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承担***行的责任。 2010年9月15日,丹东中院作出(2010)丹执字第00156号民事裁定,被执行人滑模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辽东学院返还已取得的工程款944540.1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 在执行回转过程中,辽东学院请求追加振安二建为(2010)丹执字第001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丹东中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0)丹执字第156-6号执行裁定,驳回辽东学院的申请。辽东学院不服该裁定,向丹东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0)丹执字第156-6号裁定,丹东中院作出(2013)***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辽东学院的申请。辽东学院、滑模公司向辽宁省高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院作出(2014)辽执二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辽东学院、滑模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字第10号执行裁定。 丹东中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0)丹执字第0015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提取申请执行人滑模公司与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执行案件的全部执行款,并向该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辽东学院因对丹东中院作出的《申请执行人辽东学院与被执行人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执行一案本金及利息计算表》计算结果不服,向丹东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丹东中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辽06执异75号执行裁定,驳回辽东学院的异议请求。 2018年9月12日,丹东中院作出(2018)辽06执监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18)辽06执异75号执行裁定。二、被执行人滑模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辽东学院返还已取得的工程款本息及其产生的利息合计1349297.54元、案件受理费39363元。该执行裁定附有本息及利息计算方法及计算数额。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辽东学院是否符合提出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滑模公司与被执行人二建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中,二建公司对该院(2017)辽0604执194号之三执行裁定扣划其49万元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辽06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撤销原执行行为。(2022)辽06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是对(2017)辽0604执194号之三执行裁定扣划49万元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评判,不属于执行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2022)辽0604执异45号执行异议案件的当事人为二建公司和滑模公司,辽东学院不是该执行异议案件的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本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对辽东学院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辽东学院的复议申请。 辽东学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3)辽0604执异5号执行裁定及(2022)辽06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驳回二建公司的异议申请,将扣划二建公司的49万元银行存款交付给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本案中当二建公司提出对(2017)辽0604执194号之三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后,法院作出了(2022)辽06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该裁定的内容实际上直接关系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丹执字第00156号执行案件的结果,而辽东学院是(2010)丹执字第00156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辽东学院是(2022)辽06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振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向辽东学院送达该裁定。在振安区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向辽东学院送达该裁定的情况下,辽东学院得知了该裁定已经作出且违法,因此依据《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通过一审法院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要求撤销(2022)辽06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并驳回二建公司异议申请的复议申请,但是振安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以申请人是第一次提异议为理由要求当事人将递交给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议申请改成递交给振安区人民法院,否则不收材料,没有办法申请人将复议申请书的落款手写更改为振安区人民法院。但是,本案申请人是根据《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一审振安区人民法院根本无权审理本案,更无权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存在如下问题: 1.能够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或是利害关系人,辽东学院并非本案当事人,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的依据是什么?2.执行法院作出(2017)辽0604执194号之三执行裁定,扣划二建公司49万元银行存款,二建公司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立案审查后作出(2022)辽06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撤销原执行行为。在该案中,辽东学院并未参与该案审查,非该案当事人,故其是否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其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的依据又是什么?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期限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辽东学院在涉案执行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再行对该案提出复议申请是否适当?4.能够审查复议申请案件的法院为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只能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故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辽东学院的复议申请是否适当? 综上,原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4执异5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策 审 判 员 徐 蕙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韩 倩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