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6982号 原告: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工业园菊花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305537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金矿街道办事处金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120287608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公司)与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安区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安区二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振安区二建公司支付中建伟业公司货款250140.00元;2、依法判令振安区二建公司支付中建伟业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501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01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贷款报价利率(LPR)4.65%的1.5倍计算直至付清时止;3、依法判令振安区二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1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01日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振安区二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0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建伟业公司向振安区二建公司位于黄岛区泊里镇董家口产业区青钢新建厂区内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续建煤气综合利用热电建设项目烟囱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对账当月按对账金额的80%据实支付,当月剩余20%在下月进行支付。余款工程结束后叁个月内结清。连续15天供货小于15方,视为工程结束。以半年期银行承兑、转账、电汇的方式进行支付。现双方交易已结束,根据合同的约定,振安区二建公司目前欠中建伟业公司货款250140.00元,经中建伟业公司多次追要,振安区二建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中建伟业公司无奈,特诉至贵院,以维护中建伟业公司合法权益。 振安区二建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振安区二建公司(甲方)与中建伟业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混凝土供应工程为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续建煤气综合利用热电建设项目烟囱工程。合同第二条对不同型号混凝土约定了单价,并注明为含税价格,乙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四条约定供货数量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凭证,甲方主要指定幕勇与乙方进行签字确认。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于每月21日至月底与甲方就上个月21日至本月20日所供的混凝土数量和金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双方指定对账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当月按对账金额的80%据实支付,当月剩余20%在下月进行支付,余款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连续15天供货小于15方,视为工程结束。合同第八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在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后三十天内甲方应付清全部货款,否则甲方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为及时有效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确定以下人员与地址为文书送达收件人与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文书等所有函件寄至以下地址和收件人视为已经送达,其中甲方指定收件人为幕勇,联系电话18241******,指定送达地址丹东市振安区金矿街道办事处金矿路1号。该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12月,振安区二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处理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续建煤气综合利用热电建设项目烟囱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事宜。 合同签订后,中建伟业公司按照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中建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综合证明,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供货金额共计380140元。2021年6月1日,振安区二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中建伟业公司货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中建伟业公司与振安区二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建伟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振安区二建公司应当支付中建伟业公司剩余货款250140元。案涉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是该违约责任标准约定过高,考虑疫情对原被告的影响程度,综合中建伟业公司实际损失及振安区二建公司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振安区二建公司以货款2501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014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2501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失信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应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村居两委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民主党派等身份特殊人员的,人民法院还将在第一时间向所在单位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同时向纪委监察部门通报,由纪委监察人员对其进行约谈,严重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调离岗位、停薪待岗甚至辞退。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提高诚信意识、树立诚信观念,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