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04执异4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金矿街道办事处金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丹东市元宝区。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水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滑模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振***对(2017)辽0604执1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振***称:一、请求确认(2017)辽0604执194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二、请求撤销(2017)辽0604执194号之三执行裁定,并返还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49万元。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滑模公司与振***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依据是(2016)辽060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丹东市中院(2008)***再第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辽06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监4号裁定书)与异议人无关,对异议人没有约束力。执监4号裁定书在计算附表中确定滑模公司向辽东学院返还已取得的工程款本息及其产生的利息合计1349297.54元,而滑模公司与振***在(2016)辽060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可欠款本息为1202827.34元,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计算附表中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存在错误。一、振***代滑模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还款30万元,2011年6月28日还款20万元,两次合计50万元,其中扣除评估费1万元。执监4号裁定书附表中只计算滑模公司付款49万元。二、异议人在2017年3月29日、7月7日两次***区法院交付执行款67万余元后,异议人不再承担这部分执行款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执监4号裁定书附表中按照丹东市中院两次提取执行款时间多计算从2017年3月29日、7月7日分别至2017年8月11日、2018年3月5日的利息及***行金约4.8万元。三、执监4号裁定书附表中多计算滑模公司执行款本金5000元,此款是元宝区法院在2006年8月28日因另案在丹东市中院协助扣划了滑模公司欠***的执行款,异议人没有收到这5000元,多计算异议人不应承担的5000元本金和利息约1.2万元。四、执监4号裁定书附表中认定胜诉方滑模公司承担诉讼费39363元错误。依据(2008)***再字51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659元,保全费20070元,共计1213688元,由滑模公司承担42122元,败诉方辽东学院承担79266元。辽宁省高院作出(2009)辽审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一审诉讼费、保全费是异议人代滑模公司交付的,辽东学院只缴纳二审上诉费50659元,辽东学院应该返还给滑模公司诉讼费28607元及利息。执监4号裁定书附表中认定滑模公司承担诉讼费39363元错误,由异议人承担双倍利息约10.6万余元也是错误的。五、振安区法院(2016)辽060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计算***行金应当从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也就是2017年1月11日开始计算。执监4号裁定书附表中根据(2008)***再第51号民事判决书从2010年9月7日开始计算双倍利息,让异议人承担从2010年9月7日到2017年1月15日多计算六年多的双倍利息31万元。在这期间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确定振***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何来***行金之说。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期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六、滑模公司和异议人在执行中约定,滑模公司同意异议人每次还款顺序都是先还本,后还息抵充。根据约定优于法定原则,振安区法院没有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还款顺序计算本金利息,而是按照(2018)辽06执监4号执行裁定附表中自2011年6月28日起多计算利息约18万余元。以上共多计算本金、***行金约65.6万元。另外,振安区法院在2019年11月份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898660元时,因当时异议人账面余额不足,法院告知异议人付清此款及诉讼费后此债务清偿完毕,异议人在2019年11月7日交付920740元,说明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但振安区法院至今没有给异议人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现在振安区法院依据存在错误的(2018)辽06执监4号执行裁定作出(2017)辽0604执194号之三执行裁定,划拨异议人的银行存款49万元,严重损害异议人的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滑模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告滑模公司与被告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辽060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按照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丹执字第00156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计算方法扣除被告已向丹东市中院返还的49万元后的执行款本金利息和***行金。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被告振***负担。振***不服该判决,上诉到丹东市中院。丹东市中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辽06民终初17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上诉人振***负担。该判决于2017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滑模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辽0604执194号。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扣划振***银行存款485629.60元,于2017年7月7日扣划振***银行存款189000元,两次扣划执行款合计674629.6元。
期间,丹东市中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0)丹执字第00156号执行裁定,提取申请执行人滑模公司与被执行人振***执行案件的全部执行款。2017年8月11日,丹东市中院提取执行款559751.6元。2018年3月5日,本院从剩余执行款114878元中扣除执行费25400元,将余款89478元转付丹东市中院。
2017年8月29日,本院做出(2017)辽0604执19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7)辽0604执19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振***银行存款898660.54元,实际冻结236675.29元。11月7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向振***代理人***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并告知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支付898660.54元,振***认可该执行数额后即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汇款920740元,其中执行款898660元,诉讼费22080元。本院当日作出(2017)辽0604执194号之二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振***已经清偿本案债务,解除对振***银行存款898660.54元的冻结。
2020年6月19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2016)辽060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丹东市中院(2018)辽06执监4号执行裁定,作出(2017)辽0604执194号之三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振***的银行存款49万元。振***对该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丹东市中院对原告滑模公司与被告辽东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进行再审,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再第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辽东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滑模公司工程款1796879.09元,并自2003年9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659元、保全费20070元,共计121388元,由原告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2122元,被告辽东学院承担79266元。
(2008)***再第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辽东学院依据该判决于2010年7月26日向丹东市中院申请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案号为(2010)丹执字第00156号。
2010年8月31日,丹东市中院对滑模公司发出(2010)丹执字第00156号执行通知书,扣除辽东学院应给付滑模公司工程款1796879.09元及利息,滑模公司应从已实际接收的执行款中返还给辽东学院,并承担利息。并限滑模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前履行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承担***行的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辽东学院请求追加第三人振***为(2010)丹执字第001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丹东市中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第156-6号裁定,驳回辽东学院的申请。辽东学院不服裁定,向丹东市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院第156-6号裁定,丹东市中院作出(2013)***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辽东学院的申请。辽东学院、滑模公司向辽宁省高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院作出(2014)辽执二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辽东学院、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字第10号执行裁定。
辽东学院因对丹东市中院作出的《申请执行人辽东学院与被执行人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执行一案本金及利息计算表》计算结果不服,向丹东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丹东市中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辽06执异75号执行裁定,驳回辽东学院的异议请求。
2018年9月12日,丹东市中院作出(2018)辽06执监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该院(2018)辽06执异75号执行裁定。二、被执行人滑模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辽东学院返还已取得的工程款本息及其产生的利息合计1349297.54元、案件受理费39363元。该执行裁定附有本息及利息计算方法及计算数额。
本院认为:本院(2017)辽0604执19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6)辽060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丹东市中院执监4号裁定书在(2016)辽060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作出,与本案被执行人振***无直接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的执行依据。本院(2017)辽0604执194号之三执行裁定依据丹东市中院执监4号裁定书扣划振***银行存款4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异议人提出执监4号裁定书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执监4号裁定书是丹东市中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该执行裁定的正确与否,本院无权做出评判,也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关于异议人提出滑模公司给振***出具的“承诺约定书”,同意异议人每次还款顺序都是先还本,后还息抵充,以及(2016)辽060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对滑模公司与振***均认可所欠本息为1202827.34元的事实,应以此数额为准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关于异议人请求确认(2017)辽0604执194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应当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根据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2017)辽0604执1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询问振***代理人笔录、结算业务申请书、(2017)辽0604执1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均可确定振***未履行的债务数额为898660.54元。振***对未履行债务数额认可后即向本院全额交付执行款及诉讼费,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以振***已经清偿本案债务,裁定解除对振***银行存款的冻结,应当认定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综上,异议人振***于2019年11月7日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2017)辽0604执194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本院又依据执监4号裁定书作出(2017)辽0604执194号之三执行裁定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49万元不妥,应当撤销该执行裁定。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7)辽0604执194号之三执行裁定对异议人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万元的划拨。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