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坤鑫盛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德坤鑫盛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民初2124号 原告:北京***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德仁务村东8号10幢2层103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德坤鑫盛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6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钦,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宜欣物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德坤鑫盛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德坤投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欣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坤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钦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款29,144.36元、律师费损失13,00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合计43,144.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722.79元(按年利率3.7%自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目前暂时计算到2022年12月29日,43144.36X3.7%÷360×163=722.7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阿拉尔市***合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管理公司)的原股东。2021年07月29日,被告将**管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新疆宜盛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宜盛泉文化发展公司),并保证该公司权属清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纠纷均由被告负责。宜盛泉文化发展公司受让后,于2021年09月10日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合于2021年07月29日股权转让最终办理交接前,因被告管理不当,造成***人身受伤,后经法院判决赔偿29,144.36元,原告已经承担了此赔偿款,并因诉讼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因该纠纷发生再股权转让之前,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德坤投资公司辩称:被告仅是曾经作为**管理公司股东,且已于2021年5月28日将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宜盛泉文化发展公司,并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虽然后续存在交接公司印章资料等情况,但并不能从移交后才算股权转让结束。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移交期间,所移交的人员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故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自始至终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坤投资公司曾经是**管理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该公司委派干部**到**管理公司任经理,**的社保关系仍然在被告德坤投资公司处。2021年5月28日,被告德坤投资公司和宜盛泉文化发展公司在新疆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股权交易凭证,将该公司在**管理公司处100%的股权转让给了宜盛泉文化发展公司。二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正式签订了股权交易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办理资产移交管理手续。2021年7月1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宜盛泉文化发展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财务方面移交手续。2021年7月15日,**代表被告德坤投资公司与宜盛泉文化发展公司的相关人员***签订了交接协议,其中约定交接人依据本协议协助接收人办理股权转让及资产转让报批、备案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及纠纷由交接人自行承担,因此给接收人公司造成损失的,交接人应当予以赔偿;协议签字完成后五日内交接人未支付工资按照2020年4月到2021年3月平均工资据实结算发放剩余工资;双方交接完成后**管理公司日常经营由被交接人公司负责,交接人不得继续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2021年7月29日,被告德坤投资公司与宜盛泉文化发展公司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的企业信息登记,宜盛泉文化发展公司成为**管理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2021年10月25日,**管理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由宜盛泉文化发展公司变更为原告宜欣物业公司。 2021年6月8日,***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进入**管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兵团第一师五团水景园小区大门时,被大门自动升降杆落下时砸伤。***于2022年1月22日以**管理公司为被告、德坤投资公司为第三人向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该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兵01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管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9,000.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4元。**管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了(2022)兵01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管理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支付了赔偿款299,144.36元。该公司因该案一审支付律师费8,000元,因二审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宜欣物业公司是**管理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现**管理公司正常存续经营。(2022)兵01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是**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款也是从**管理公司账户支出,原告宜欣物业公司既不是法律文书确认的赔偿主体,也不是赔偿款的支出方,其作为**管理公司的股东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前提是股东请求公司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提起诉讼,但公司拒绝或怠于以公司名义直接向损害公司利益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以前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原则即向公司提出起诉请求而遭到拒绝的情况,其虽然具有股东资格但尚不具有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使在穷尽了内部救济原则后取得起诉资格后,也不能直接主张诉讼利益直接归自己所有,而是请求诉讼利益归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6.68元,由本院向北京***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邮寄送达费40元,由北京***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