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坤鑫盛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与新疆德坤鑫盛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德坤鑫盛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德坤鑫盛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11民终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鑫盛元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疫情期间根据单位通知要求居家办公,并非未提供劳动,鑫盛元公司也并非因疫情防控免收房屋租赁费亏损导致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是从属性不对等关系,不同于民事关系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不可抗力的条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用人单位不能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中止劳动合同。4.提交《关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就业创业证》《工作交接清单》《一次性全自动口罩机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热风机购销合同》《新疆德坤鑫盛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库单》《新疆德坤鑫盛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入库单》《新疆东岭物资有限公司结算单》《关于表彰2012年度师***想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通报》《高层集资建房购房协议》、邮政快递单据、新疆***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照片10张、会议记录及荣誉证书18张,拟证***元公司自2020年2月至2021年7月因违法经营、投资经营不善导致拖延职工工资,并非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鑫盛元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68216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规定:“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条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第四条规定:“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对疫情防控期间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及标准明确细化:“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上述规定均明确了受疫情影响企业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及调整薪酬或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本案中,二审法院查***元公司于2020年2月疫情之前均能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发放工资并非其主观原因故意拖欠,且鑫盛元公司未调减***工资标准,仅对包括***在内的所有员工工资支付时间上存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鑫盛元公司延迟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过错、违法程度及当地疫情防控等因素,对***要求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案例为由认为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不可抗力条款错误,该案例是针对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问题应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旨在稳定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与本案具体事实不同,二审法院未适用该案例的裁判说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亦无不当。 ***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均是其一、二审时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定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反映了企业自主投资经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卫   军 审 判 员 米合***阿不都 审 判 员 邵   彩   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宋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