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前革**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3057号
原告:大连前革**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058085596K,住所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前革村。
法定代表人窦延聪,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鲁毅,男,1957年8月11日,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67478H,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曲寿涛,系经理。
被告***,男,1957年9月5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刘礼兴,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大连前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前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鲁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前革**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263,17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未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5月2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款263,175元。按合同要求应于2017年6月5日前结清。***没有按合同要求付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只是代理人,不应为被告。2、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1日,货款26万余元,其中有两笔不是在2017年4月1日之前供应的,不应计算在供货数额之日。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共同签订《混凝土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1、供货地点及方量:甲方工程地址位于营城子双台沟三新工程,总方量约4,000平方米,运距25公里;供货时间: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单价(元/m3):C15-300元、C20-310元、C25-320元、C30-330元;付款方式:前期供给混凝土约100左右,加之现发生的工程、甲方承诺6月5日前结清。根据相应运输单据,原告统计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5月2日,合计欠付混凝土货款263,17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查,被告银德公司曾用名为大连中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买卖协议》、销量对账单、运输单据、企业信息查询单、原、被告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混凝土买卖协议》中,被告银德公司加盖印章、被告***签字确认,现被告***并未提供系职务行为或委托代理行为的相关证据,故二被告均为合同相对方,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二、关于被告***辩称对合同签订之前的两张运输单据不应计算在内的问题。根据买卖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记载:“前期供给混凝土100左右,加之现发生的工程,甲方承诺6月5日前结清”,该2张运输单据与该条款相对应,二被告应一并给付。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53,17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双方约定货款结清日期为6月5日,故应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
被告银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连前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3,175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姚念杰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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