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异23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曲寿栋,经理。
第三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长海路1-8层。
法定代表人:王福宝。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依法追加弘达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银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现实际经营人于凤嘉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弘达公司与于凤嘉2017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显示:本合同签署前,原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被执行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现身过,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幕后操纵人是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训,而弘达公司就是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合同书》由刘仁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对弘达公司应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追加弘达公司为本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与大连中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连正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6)辽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连中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22,249元;二、被告大连中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522,24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当事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8)辽民终29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55l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55l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正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中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522,24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目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现案号为(2020)辽02执1139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事执行中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该规定进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在该规定之外扩张变更、追加范围,不符合立法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本案,***系依据2017年8月2日被执行人大连银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弘达公司与于凤嘉签订的一份合同,认为弘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前大连中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弘达公司承担,故请求追加弘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按照复印件的日期合同系一审判决前签订,***依据该合同追加弘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范围,***据此追加第三人弘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追加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