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9执复1号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男。
委托代理人XXX,系阜新蒙古自治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付杰,男。
被执行人金小伦,男,满族。
被执行人阜新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辽0902执异字第2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6)辽09执复24号执行裁定,发回海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辽0902执异字第227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XXX万元属于案外人**债权。执行法院审查确认**申请执行案,并没有冻结该笔款项,本院扣划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冻结通知书予以扣款并告知相应单位才能成立,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其与阜新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小伦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629-2号民事裁定,一、冻结阜新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XXX万元;二、停止支付阜新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辽0902执第227号民事裁定将该笔债权执行给付杰,属于事实不清,执行错误。因为在其与阜新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小伦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查清阜新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万元是唯一债权。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扣留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金小伦的质保金。所以,请求撤销(2016)辽0902执第227号执行裁定书,同时撤销对锦州锦铁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X万元的执行,依法认定XXX万元工程款归申请人**。申请复议人**提供了(2015)海执字第629-2号民事裁定书、以房抵顶工程款情况联签确认单、锦铁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委员会会议纪要等证据。
本院查明,海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复议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阜新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小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查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阜新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XX万元,且该笔债权是唯一一笔到期债权。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629-2号民事裁定,一、冻结阜新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XXX万元;二、停止支付阜新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而后,海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执行人付杰与被执行人金小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辽0902执第227号民事裁定将阜新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XXX万元扣划到海州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民事裁定书,对账记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629-2号民事裁定,已经裁定由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欠阜新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XX万元,支付给申请复议人**。该院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辽0902执第227号民事裁定,将该笔款项再次进行处分,于法无据。故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辽0902执第22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辽0902执第227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邱继德
审判员  路景昌
审判员  卜祥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