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锦铁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9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锦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纯,系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左宪年,系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付杰,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金小伦,男,满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阜新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春,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付杰与被执行人金小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9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锦铁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8月20日召开了听证会,复议申请人锦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纯、左宪年,申请执行人付杰。被执行人金小伦到庭参加。金源公司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付杰与金小伦、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辽09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金小伦给付原告付杰材料款1270965.70元,并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经付杰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902执227号。后金源公司为金小伦提供担保,但在担保期内未履行,本院追加金源公司为被执行人。
刘刚与金源公司、金小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海民初一字3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金小伦给付原告刘刚工程款176.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源公司负连带责任。经刘刚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海执字第629号。
本院在执行刘刚与金源公司、金小伦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锦铁公司欠金源公司工程款128万,且该笔债权是唯一一笔到期债权,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629-2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金源公司在锦铁公司债权128万元;二、停止支付金源公司,支付给刘刚。而后本院在执行付杰与金小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辽0902执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金源公司在锦铁公司的债权128万元扣划至本院,并支付给付杰。
刘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该128万元归其所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辽0902执2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刚的异议申请。刘刚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辽09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629-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由锦铁公司将其所欠金源公司工程款128月万元支付给刘刚,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辽0902执22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笔款项再次处分,于法无据。撤销了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辽0902执22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辽0902执227号执行裁定书因本院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辽0902执227号民事裁定书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故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付杰向申请执行人刘刚返还128万元。
另查明,2013年4月5日,金源公司与锦铁公司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待交付钥匙满两年后无息返还2%,其余3%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五年后一次无息付清。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工程结算金额为30994481元。
2018年12月5日,本院裁定,工程质保金待交付钥匙满两年后无息返还2%,已经超出两年划拨锦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锦州铁路支行62×××06账户存款60万元至本院。锦铁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作出了(2018)辽9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执行异议,其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9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复议申请,维持了本院执行裁定书。
2019年5月30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在收到本书十日内将90万元划拨至本院。2019年7月4日本院冻结了锦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锦州铁路支行62×××06账户存款90万元。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金源公司与锦铁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及结算协议,其中的2%保修期为待交付,钥匙满两年,其余3%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五年后一次无息付清。现3%质保金已经满五年。异议人锦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锦铁公司的执行异议。
锦铁公司称,金源公司在我公司尚有债权798385.32元,因该款项系工程质保金,我公司为其垫付的143526.00元维修费,应在此款项中扣除。执行法院扣划我公司90万元资金错误。
金小伦称,金源公司在锦铁公司的质保金尚有798385.32元即已到期。锦铁公司所称垫付维修费用143526.00元,他们不能提供证据,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金小伦系金源公司与锦铁公司所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锦铁公司与金源公司的实际结算均由金小伦经手,双方均认可金源公司在锦铁公司尚有债权798385.32元。此外,在本院审查期间,执行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辽0902执22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锦铁公司账户存款101614.68元的冻结。
上述事实,听证笔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执行法院已对锦铁公司账户查封款项超出部分,予以解冻;复议申请人所称的垫付维修款项,金源公司不予认可,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解决。故锦铁公司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辽0902执异25号裁定,中止对该公司的执行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际德
审判员  卜祥丽
审判员  周石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