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303执1408号
申请执行人: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榕树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5月1日出生,
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朝阳营州锅炉厂,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营州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22)辽1303民初14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朝阳营州锅炉厂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辽***电力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案件受理费3,275元及利息(待计算)。被执行人朝阳营州锅炉厂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辽***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查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朝阳营州锅炉厂厂房及办公楼三处。因有抵押及执行标的额与房产价值相差悬殊,申请执行人辽***电力有限公司不要求执行。另外,被执行人提供其要账抵押回来并称价值为603,865的**、枕巾、浴巾、**被、白酒等来抵本案的执行标,申请执行人辽***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物品及其价格不予认可,不同意以物抵账,同时也不同意评估拍卖,但要求对上述物品进行查封,允许被执行人对上述物品进行变卖并保留提交相应价款,本院已采取了查封措施。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现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辽1303执14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