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6217号 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壹都文化广场23号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CKAEQ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未来大道二段6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28634F。 法定代表人:毛启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提出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4837元及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2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3年9月4日为59815.3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及担保公司出具保函的费用3500元。 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五金购销合同》二份,分别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HS17-03-09地块(鄞奉片区地段)项目及奉化区斗门村居住地块项目提供五金等材料,每两个月付送货款的80%,余款送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付款前,原告需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不限于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发货。2021年期间,原告又为被告承包的如皋项目送货,双方未签订合同。2022年6月23日,原告为***目最后一期送货,2022年6月24日,原告为奉化项目最后一期送货。至2022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2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账,原告告知目前共计欠款914837元,被告工作人员***表示:***目70万多一点,奉化项目20万多一点。202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3199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有发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并支付保全担保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五金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未付清余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914837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送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且开具发票后付清余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4837元,原告于2023年9月13日才提供剩余319944元金额的发票,故本院酌定,其中594893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9月24日起算,319944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9月13日起算,经核算,至2023年9月12日共产生利息损失为31324.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和保全担保费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损失2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损失3000元。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14837元及至2023年9月12日的利息损失31324.78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损失300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28元,减半收取6914元,由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