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申建材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6791号 原告:***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AJ6LC1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未来大道二段6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28634F。 法定代表人:毛启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715.3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代理费5000元。 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不承担其他损失,希望农历年底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HS17-03-09地块(鄞奉片区地段)项目建筑房屋总承包二标段工程提供粘结剂,暂定数量600吨,第三个月付前两个月已供材料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待供方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并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至2022年7月18日,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9月3日在原告提供的未付货款89715.3元的对账单上签字,注明“单价、合价以我公司核定为准”。之后被告未再付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未付清余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9715.3元及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损失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9715.3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建材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500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