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3402号
原告:**市鄞州**前进水泥预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镇后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111806772。
投资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未来大道二段6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28634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市鄞州**前进水泥预制品厂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鄞州**前进水泥预制品厂货款5111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23日起分段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的利息6674.69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并支付以51112.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市鄞州**前进水泥预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为***HS17-03-09地块项目建筑房屋总承包二标段工程签订《混凝土实心砖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砖,结算数量以实际验收的采购数量为准,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原告在接到被告采购通知3天内发货并送至被告工地,被告指定***为项目现场签收人员。付款为每三个月进行一次,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供货款的70%,余款在结供货结束后四个月内付清。付款前原告需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如合同任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供货单均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字确认。2021年5月5日至2022年6月28日,原告合计供货51112.8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5日、2021年10月8日、2021年12月9日、2022年6月2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价税合计为51112.8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为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名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4月30日,原告更名为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混凝土实心砖采购合同》、江阳建设***悦南塘工地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及原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市鄞州**前进水泥预制品厂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实心砖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并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依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告亦可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期为70%货款三个月一付,供货完成四个月内支付剩余30%。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10月28日前将全部款项付清,但因三个月一付的具体付款期不明确,参考每一期供货三个月后的时间节点和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点,本院酌情考虑2022年10月28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2022年10月28日起,被告应以全部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11月1日为2280元。以上合计3780元。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鄞州**前进水泥预制品厂所欠货款51112.80元,计至2023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80元,并以51112.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鄞州**前进水泥预制品厂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市鄞州**前进水泥预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70元,保全费648元,合计2018元,由原告**市鄞州**前进水泥预制品厂负担92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