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翌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736号 原告:宁波市翌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它山堰路1636、1638、1640号和众菜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07145478X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未来大道二段68号一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28634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翌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诉前立案登记,后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翌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翌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3470元,并以欠款11347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支付自2023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2年4月,被告为实施***HS17-03-09地块(鄞奉片区地段)二标段工程,向原告承租塔式起重机一台,同年6月报停使用,共产生租赁费、***等共计113470元。原告于同年10月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34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装(拆卸)告知表、机械设备启用通知单、机械设备报停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复函以及原告在审理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付款,被告一直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13470元及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翌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款项113470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9月1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69元,财产保全费1106元,均由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