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2662号
原告:浙江***奥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青峰村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4KPL5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未来大道二段6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28634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奥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公司)诉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22105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奉化区建筑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于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采购钢丝网片与鱼鳞网,双方并于2023年7月协商,剩余货款分别于2023年10月底及2023年12月底支付。但截止2023年11月30日,原告并未收到2023年10月底应支付的部分款项,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项目货款58629元,奉化区项目货款63476元,总共累计122105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影响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现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特起诉。
被告中交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可以视为放弃质证。对于原告***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送(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2023)浙0203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书,经核查,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奥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奥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22日、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3日送货钢丝网片14500元、19000元、19000元、19000元、19400元、19400元、31040元,上述货物所涉《送(销)货单》回单联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中交公司,送货地址为奉化区,收货单位(人)为**等人。原告***奥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9日、2022年5月6日送货钢丝网片16366元、32683元,上述货物所涉《送(销)货单》回单联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中交公司,送货地址为***,收货单位(人)为***等,原告***奥公司并分别于送货当日将该《送(销)货单》存根联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案外人***。2023年7月12日,案外人***与原告***奥公司通过微信就上述货物的实际尚欠货款及货款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截止到目前为止:**工地:(奉化工地)网片60926元、鱼鳞网2550元,***工地:(***目)网片54049元、鱼鳞网4580元,***目欠款2023年10月底之前付清,奉化项目欠款2023年12月底之前付清。但原告***奥公司至今未能收悉上述欠付货款,故酿成本讼。
另**,原告***奥公司就上述货物曾与案外人***联系沟通,包括订货、收发货、对账、付款等。案外人**大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曾于2023年7月21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起诉要求中交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案经**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浙0203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为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交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案涉货物的送货信息、开票信息,原告与案外人***就案涉货物的沟通联系情况,结合(2023)浙0203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并**的***身份情况,可以认定案涉货物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双方并一致约定由被告于2023年10月底之前付清***目剩余欠款58629元(54049元+4580元),于2023年12月底之前付清奉化项目剩余欠款63476元(60926元+2550元)。现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全部剩余欠款122105元(58629元+63476元),并分别支付以剩余欠款58629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23年11月1日)起、以剩余欠款63476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24年1月1日)起各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奥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2105元,并支付以剩余货款5862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剩余货款6347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各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奥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财产保全费1131元,合计2502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