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9903号
原告:北京华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四村工业大院66号。
法定代表人:常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北京华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盛腾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瀛海段22号3幢4015室。
法定代表人:胡释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君,男,北京盛腾泓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忠阳,男,北京盛腾泓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原告北京华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保温公司)与被告北京盛腾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泓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盛腾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忠阳、王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腾泓公司向华能保温公司支付货款608586.73元;2.判令盛腾泓公司向华能保温公司支付违约金146060.81元;3、判令***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盛腾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盛腾泓公司与华能保温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11日签订两份《物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华能保温公司向盛腾泓公司供应保温管、无缝钢管,货款共计人民币608586.73元。两份合同同时就供货时间、付款时间及交货地点、负责人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华能保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两份合同中的所需货物全部运至盛腾泓公司的指定交货地点,盛腾泓公司也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但盛腾泓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为此,华能保温公司多次找到盛腾泓公司。要求盛腾泓公司尽快支付货款。基于这种情况,盛腾泓公司与华能保温公司又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就上述608586.73元货款的给付期限再次做了详细的约定,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且协议书还约定,如盛腾泓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给付华能保温公司拖欠的货款,则***就盛腾泓公司拖欠华能保温公司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盛腾泓公司及***均拒绝给付华能保温公司上述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盛腾泓公司辩称:华能保温公司与盛腾泓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及2017年9月17日所签订的两份《物资买卖合同》。此材料用于坡上村12号院综合整治项目,该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也并未经过竣工验收。至于华能保温公司所说的还款协议书,甲方是华能保温公司,乙方是盛腾泓公司,但还款协议书本身盛腾泓公司并不知情。也没也没有盖章予以认可,而对于盛腾泓公司的业务人员***,我们事后调查。他为什么要在保证人的栏签字,他不堪忍受华能保温公司的各种非法手段的骚扰及威胁而签下的,盛腾泓公司并不认可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中的违约金,也不认可本单位业务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就华能保温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盛腾泓公司支付欠款的80%,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支付至货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在之余支付剩余5%,故不同意支付余款20%。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能保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证据二、《物资买卖合同》两份;证据三、材料入库单;证据四、材料款对账确认单。盛腾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截图,***未出庭质证,盛腾泓公司对华能保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华能保温公司对盛腾泓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盛腾泓公司对华能保温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能保温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盛腾泓公司认为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盛腾泓公司没有盖章,只有***在保证人处签字,且***签字系受胁迫,故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经本院核实,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尾部保证人处有“***”签字确认,因***未出庭质证,本院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盛腾泓公司(买受人)与华能保温公司(出卖人)签署了《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物为聚氨酯无缝钢管,合同标的额为39216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日历第一批货物进场,货物进场由甲方郭瑞彩专人负责签收,满足现场使用数量,交货地点安全部坡上村12号院,第十条约定,货到现场20天内支付至货物部分价款的80%,工程完工支付至部分货物的95%,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剩余5%,第十六条约定,货物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以甲方出具的入库单为准。《物资买卖合同》合同尾部加盖了盛腾泓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
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11日,华能保温公司分两批向盛腾泓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2017年9月11日,盛腾泓公司(买受人)与华能保温公司(出卖人)签署了《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物为聚氨酯保温无缝钢管,合同标的额为21896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日历天第一批货物进场,货物进场由甲方郭瑞彩专人负责签收,满足现场使用数量,交货地点安全部坡上村12号院,第十条约定,货到现场20天内支付至货物总价的80%,工程完工支付至全部货物的95%,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剩余5%,第十六条约定,货物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以甲方出具的入库单为准。《物资买卖合同》合同尾部加盖了盛腾泓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加盖了盛腾泓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授权代表人王鹏签字。
2017年9月23日,华能保温公司向盛腾泓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2018年2月2日,***代表盛腾泓公司签署了《材料款对账确认单》,确认华能保温公司供应材料的价款共计608586.73元。
2018年2月10日,***与华能保温公司签署了《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盛腾泓公司,乙方华能保温公司,主要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的两份物资买卖合同(第一份2017年8月22日签订,第二份2017年9月11日签订),两份合同中第十条结算方式里明确说明货到现场2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乙方已按合同约定提前把两份合同内签订的所需货物全部运至甲方指定现场,有甲方人员验货、签收并已投入使用,现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已过,乙方多次向甲方催要材料款,但甲方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同意签署本次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基于以上所述,经甲方和乙方协商决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在此确认:甲方应向乙方偿还乙方投入的两份合同中全部货款(608586元)的80%共计人民币486868.8元,二、甲方承诺在2018年3月1前将拖欠乙方的两份合同中全部货款(608586元)的80%共计486868.8元一次支付给乙方。甲方如在本协议还款期到期前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所应还欠款。乙方除有权追收甲方全部应还款额之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额的24%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三、甲方承诺:在2018年4月15日前不管工程是否完工、验收与否都会把两份合同剩余的20%材料款(121717.2元)支付给乙方。如2018年4月15日到期甲方没有向乙方支付两份合同剩余的20%材料款,乙方除有权追收甲方两份合同剩余的20%材料款额之外,还有权追收两份合同剩余应还款额的24%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
四、如果盛腾泓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乙方所有款项,盛腾泓公司所拖欠乙方的全部材料款及本协议中的违约金,全部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同意以上所有条款以及货款、违约金承担方式。上述《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未加盖盛腾泓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华能保温公司盖章确认,保证人处有“***”签字确认。
庭审中,盛腾泓公司抗辩称***在《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尾部签字并非代表盛腾泓公司的职务行为,经本院询问,华能保温公司称签署《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时要求过***代表盛腾泓公司签字或者是加盖盛腾泓公司的公章,但是***不同意加盖盛腾泓公司印章也不同意代表盛腾泓公司签字,***同意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华能保温公司同时称曾去过盛腾泓公司要求盛腾泓公司在《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盖章,但是盛腾泓公司不同意盖章。
根据盛腾泓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8年9月10日,华能保温公司的代表人王鹏向***催要涉案材料款,其向***发送的微信使用了不当言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物资买卖合同》、入库单及《材料款对账确认单》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华能保温公司向盛腾泓公司供应货物,盛腾泓公司欠款608586.73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就《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对盛腾泓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根据***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但并未加盖盛腾泓公司印章的表现形式,以及华能保温公司庭审中陈述***不同意代表盛腾泓公司签字、盛腾泓公司不同意盖章的事实,应当认定***签署《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并非代表盛腾泓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中结算时间的变更及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盛腾泓公司的意思表示,对盛腾泓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就《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对***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未出庭抗辩,盛腾泓公司称***系受胁迫签署了《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并提交了微信证据,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晚于《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故不能认定***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受胁迫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系***承诺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合同欠款协议书》对盛腾泓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合同欠款协议书》中***明确承诺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华能保温公司的欠款608586.73元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履行承诺,但《合同欠款协议书》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超出了主债务的范畴,系***与华能保温公司就违约责任另行达成的合意,不属于担保范畴。
《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货到现场20天内支付至货物部分价款的80%,工程完工支付至部分货物的95%,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剩余5%”,华能保温公司已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23日交付了货物,华能保温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总额的80%,就合同余款20%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华能保温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供应货物,不负责安装施工,至本案审理期间,虽然工程尚未完工、竣工,但华能保温公司并非工程施工方,其对于工程施工进度、履行竣工手续均无责任义务,且合同对于涉案材料约定了质量保证条款,华能保温公司交付货物已一年有余,盛腾泓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80%货款的义务,其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合同余款20%理应加速到期,故就华能保温公司要求盛腾泓公司支付货款60858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就华能保温公司要求***对608586.73元合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就华能保温公司要求盛腾泓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要求***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物资买卖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缺乏合同依据,《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超出了主债务的范畴,系***与华能保温公司就违约责任另行达成的合意,不属于担保范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腾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8586.73元;
二、被告***对被告北京盛腾泓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有权在履行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盛腾泓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原告北京华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腾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4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