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华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468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81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雁妮,北京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四村工业大院66号。

法定代表人:常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北京盛腾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9号院6号楼二层201-05

法定代表人:胡释心,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保温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北京盛腾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0115民初19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19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是***在不堪华能保温公司委托代理人威胁、骚扰的情况下被迫所签,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述。其实华能保温公司不但采用微信威胁,还持刀到***单位找***,并到***村里、住宅小区张贴对***进行人身攻击、侮辱的图片。基于上述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根据《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可以看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附了生效条件即盛腾泓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现该协议因盛腾泓公司未盖公章而未成立,因此,对盛腾泓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由此可知,***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未成立,所以不应当对盛腾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第5页第3段中认定“2018210日,***与华能保温公司签署了《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这一事实有误,该协议书上的时间为协议书的制作时间,而不是***签署协议的时间,***并不是在2018210日签署该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及时间为华能保温公司事先打印出来的,而且协议是需要三方主体盖章签字才成立,签署过程必然要产生时间差,签署时间为同一天,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该协议上打印出来的时间无法体现该协议真实的签署时间。四、《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对盛腾泓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即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是对盛腾泓公司的486 868.8元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   608 586元。

华能保温公司辩称:所谓威胁***的短信的证据材料已提交给一审法院,短信生成时间晚于《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有半年之久。***存在着故意推脱欠款的情形,而且已经免费使用华能保温公司货款2年时间。经华能保温公司多方打听,盛腾泓公司欠款非常多,所以就及时找到了***,那时华能保温公司还没有跟***闹僵,所以,***就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很顺利地跟华能保温公司签了《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后期华能保温公司和***约定了还款条件,华能保温公司要求***仔细看清,且当时华能保温公司也拍了照片,***没有异议。后来***多次推脱,而且老是找不着人,华能保温公司只能起诉至法院。

盛腾泓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述称: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19903号民事判决。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对盛腾泓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却认定合同余款20%应加速到期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华能保温公司要求付全款的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盛腾泓公司支付全款608 586元。华能保温公司与盛腾泓公司分别于2017822日、2017911日签订的2份《物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2份《物资买卖合同》),该2份合同均在第十条中明确约定:“货到现场20天内支付至货物总价的80%,工程完工支付至全部货物的95%,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剩余的5%”,均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现工程未完工和验收,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华能保温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全款。(二)一审法院的认定合同余款20%加速到期是错误的。案涉2份《物资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盛腾泓公司已经表示同意支付部分材料款,也没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存在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擅自认定余款加速到期剥夺了盛腾泓公司的期限利益。二、盛腾泓公司没有与***之间达成担保与被担保的约定,且***是在被骚扰、胁迫的情况下在《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一)盛腾泓公司与华能保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由盛腾泓公司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而***仅是盛腾泓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取得盛腾泓公司的委托授权来签署还款协议之类的重大合同文件,而且员工自愿为公司债务进行担保也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该担保协议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在被骚扰、胁迫的情况下在《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华能保温公司代理人王鹏为催讨材料款,使用非法手段拿着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书多次来到盛腾泓公司处和***的河北固安老家,为逼迫***出面,王鹏在***居住的村庄四处张贴数张“寻人启事”,内容不实且使用的语句充满人身攻击,***为息事宁人,为了家人孩子能恢复正常生活,在违反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迫签署该协议。与此同时,王鹏又向***发送恐吓微信,向***发送将带有***照片的花圈,并持刀至盛腾泓公司的办公场所,因此,该协议书的签署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华能保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腾泓公司向华能保温公司支付货款608 586.73元;2.判令盛腾泓公司向华能保温公司支付违约金146 060.81元;3.判令***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盛腾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822日,盛腾泓公司(买受人)与华能保温公司(出卖人)签署了《物资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物品名称:聚氨酯保温无缝钢管,合计:    392 164元”,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日历天第一批货物进场,货物进场由甲方郭瑞彩专人负责签收,满足现场使用数量,交货地点安全部坡上村12号院”,第十条约定:“货到现场20天内支付至货物部分价款的80%,工程完工支付至部分货物的95%,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剩余5%”,第十六条约定:“货物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以甲方出具的入库单为准”。《物资买卖合同》尾部加盖了盛腾泓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加盖了华能保温公司公章并有授权代表人王鹏签字。

2017829日、2017911日,华能保温公司分两批向盛腾泓公司交付了2017822日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

2017911日,盛腾泓公司(买受人)与华能保温公司(出卖人)签署了《物资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物品名称:聚氨酯保温无缝钢管,合计:218 962元”,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日历天第一批货物进场,货物进场由甲方郭瑞彩专人负责签收,满足现场使用数量,交货地点安全部坡上村12号院”,第十条约定:“货到现场20天内支付至货物总价的80%,工程完工支付至全部货物的95%,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剩余5%”,第十六条约定:“货物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以甲方出具的入库单为准”。《物资买卖合同》尾部加盖了盛腾泓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加盖了华能保温公司公章并有授权代表人王鹏签字。

2017923日,华能保温公司向盛腾泓公司交付了2017911日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

201822日,***代表盛腾泓公司签署了《材料款对账确认单》,确认华能保温公司供应材料的价款共计       608 586.73元。

2018210日,***与华能保温公司签署了《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北京盛腾泓商贸有限公司 乙方:北京华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的两份物资买卖合同(第一份2017822日签订,第二份2017911日签订),两份合同中第十条结算方式里明确说明货到现场2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乙方已按合同约定提前把两份合同内签订的所需货物全部运至甲方指定现场,有甲方人员验货、签收并已投入使用,现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已过,乙方多次向甲方催要材料款,但甲方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同意签署本次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基于以上所述,经甲方和乙方协商决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在此确认:甲方应向乙方偿还乙方投入的两份合同中全部货款(608 586元)的80%共计人民币486 868.8元,二、甲方承诺在201831前将拖欠乙方的两份合同中全部货款(608 586元)的80%共计486 868.8元一次支付给乙方。甲方如在本协议还款期到期前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所应还欠款。乙方除有权追收甲方全部应还款额之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额的24%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三、甲方承诺:在2018415日前不管工程是否完工、验收与否都会把两份合同剩余的20%材料款(121 717.2元)支付给乙方。如2018415日到期甲方没有向乙方支付两份合同剩余的20%材料款,乙方除有权追收甲方两份合同剩余的20%材料款额之外,还有权追收两份合同剩余应还款额的24%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四、如果北京盛腾泓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乙方所有款项,北京盛腾泓商贸有限公司所拖欠乙方的全部材料款及本协议中的违约金,全部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同意以上所有条款以及货款、违约金承担方式。”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未加盖盛腾泓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华能保温公司盖章确认,保证人处有“***”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盛腾泓公司辩称***在《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尾部签字并非代表盛腾泓公司的职务行为,经一审法院询问,华能保温公司称签署《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时要求过***代表盛腾泓公司签字或者是加盖盛腾泓公司的公章,但是***不同意加盖盛腾泓公司印章也不同意代表盛腾泓公司签字,***同意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华能保温公司同时称曾去过盛腾泓公司要求盛腾泓公司在《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盖章,但是盛腾泓公司不同意盖章。

根据盛腾泓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8910日,华能保温公司的代表人王鹏向***催要涉案材料款,其向***发送的微信使用了不当言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2份《物资买卖合同》、入库单及《材料款对账确认单》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华能保温公司向盛腾泓公司供应货物,盛腾泓公司欠款608 586.73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就《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对盛腾泓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根据***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但并未加盖盛腾泓公司印章的表现形式,以及华能保温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不同意代表盛腾泓公司签字、盛腾泓公司不同意盖章的事实,应当认定***签署《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并非代表盛腾泓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中结算时间的变更及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盛腾泓公司的意思表示,对盛腾泓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就《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对***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未在一审中出庭抗辩,盛腾泓公司称***系受胁迫签署了《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并提交了微信证据,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晚于《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故不能认定***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受胁迫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系***承诺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合同欠款协议书》对盛腾泓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合同欠款协议书》中***明确承诺作为连带保证人对盛腾泓公司与华能保温公司的欠款608 586.73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履行承诺,但《合同欠款协议书》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超出了主债务的范畴,系***与华能保温公司就违约责任另行达成的合意,不属于担保范畴。

案涉2份《物资买卖合同》均约定“货到现场20天内支付至货物部分价款的80%,工程完工支付至部分货物的95%,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剩余5%”,华能保温公司已于2017829日、2017911日、2017923日交付了货物,华能保温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总额的80%,就合同余款20%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华能保温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供应货物,不负责安装施工,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虽然工程尚未完工、竣工,但华能保温公司并非工程施工方,其对于工程施工进度、履行竣工手续均无责任义务,且合同对于涉案材料约定了质量保证条款,华能保温公司交付货物已一年有余,盛腾泓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80%货款的义务,其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综合以上因素考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余款20%理应加速到期,故就华能保温公司要求盛腾泓公司支付货款    608 586.7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就华能保温公司要求***对608 586.73元合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就华能保温公司要求盛腾泓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要求***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2份《物资买卖合同》对违约金均没有约定,缺乏合同依据,《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超出了主债务的范畴,系***与华能保温公司就违约责任另行达成的合意,不属于担保范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北京盛腾泓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华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8 586.73元;二、***对北京盛腾泓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在履行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北京盛腾泓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北京华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是否应就盛腾泓公司向华能保温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盛腾泓公司应向华能保温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即***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本案中,***虽上诉主张其在签订前述《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时受到胁迫,但其对于前述协议书并未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在该协议书中已作出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依据前述规定,《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虽未经债务人盛腾泓公司签字,但《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应视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华能保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故保证合同成立。因此,***上诉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不成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华能保温公司与盛腾泓公司签订的案涉2份《物资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现场20天内支付至货物部分价款的80%,工程完工支付至部分货物的95%,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剩余5%”,一审法院根据盛腾泓公司已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认定合同项下20%的余款加速到期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合同欠款还款协议书》虽未经盛腾泓公司签章,但***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保证范围应为盛腾泓公司向华能保温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贾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