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泰克电力有限公司

宜昌普泰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29民初334号

原告:宜昌普泰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陵区港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承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住所地:**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桥河村**组七组。

法定代表人:王东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宜昌普泰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普泰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陈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生产线10KV消弧消谐柜买卖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消弧消谐柜4台,总金额为1416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货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100000.00元后,对余下货款416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生产线10KV消弧消谐柜买卖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消弧消谐柜4台,总金额为1416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货给被告,但被告仅分两次支付货款100000.00元后,对余下货款4160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4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普泰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普泰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3.00元,减半收取476.50元,由被告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