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奥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奥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4170号

原告:南京奥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大数据产业基地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柳卿,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223870号关于第41025016号“S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2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0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1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1025016号“SP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 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321218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03030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685984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885942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4380431A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2428450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第2834861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在艺术设计、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三、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025016。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1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3):数据处理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湖南炬神电子有限公司。

2.注册号:3212182。

3.申请日期:2002年6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0922):放大器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茂名森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30302。

3.申请日期:2001年12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杭州新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6859841。

3.申请日期:2008年7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08;0913-0914;0919-0920;0922;0924):太阳能电池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深圳市久嘉能源有限公司。

2.注册号:8859420。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07;0910;0912-0914;0920;0922):计算机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郑州森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380431A。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1;0913):气体检测仪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东莞市胜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2.注册号:24284500。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12-0913):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深圳市盛鹏彩晶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8348612。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荧光屏。

九、其他事实

经查,被诉决定认定第598911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诉争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被诉决定还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718921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298654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第2743874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sp及图”,引证商标一为“GSP及图”,引证商标三为“sp SHOUP索普”,引证商标四为“sp21及图”,引证商标五为“sp 久嘉电源”,引证商标六、七、八为“sp及图”,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含有“sp”,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各引证商标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三至八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奥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奥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 民 陪 审 员   纪燕飞
人 民 陪 审 员   薛 阳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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