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360号研发及行政中心等1楼2号1层、3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MA61XN1P2Q。
法定代表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贤医疗器械工业园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1658187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市***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102万元及利息并无需赔偿经济损失3477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售的口罩机无法达到正常生产,致使被上诉人在疫情期间生产防护物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实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将涉案设备“无法达到正常生产”与“暂不能满足生产”的事实混为一谈,认定事实有误,作出错误裁判。被上诉人诉称“该口罩机未能调试至正常使用”,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设备能否调试至正常使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谓“设备正常使用”。反之,一审判决就上诉人提交关于涉案设备能正常生产口罩的视频只字不提,严重忽视了被上诉人一边使用设备生产一边起诉上诉人的情况。被上诉人的真实目并不排除——因疫情稳定,无法再投机防疫物资的市场或无法取得政府更多补贴而违法要求解除合同。另据,上诉人的调试人员***县医疗器械工业园提供的“说明”,内容也仅为“不能满产能生产”,与“无法达到正常生产”显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但一审判决故意曲解,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强调该等“说明”上有关调试人员的签名是应被上诉人要求签名,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为此,该“说明”的第一句话即“我公司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合同的真实不良意图,是为了满足其获取政府补贴的非合同目的。一审判决上述“无法达到正常生产”结论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疫情期间生产防疫物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涉案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相关事实,丝毫没有体现被上诉人缔约目的的是为了在疫情期间生产防护物资,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意图获得平面口罩机用于口罩生产,一审判决作出上述判断没有依据。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已经获取了平面口罩机,并且该设备可以生产口罩。至于生产产能,自动化设备需要完成相应调试工作,产量逐步提高,并非所谓“设备无法正常生产”。为此,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目的在于是否可以提供口罩生产的设备,而不是为了疫情期间生产防护物资这一特定要求,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如果被上诉人以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亦应就此举证。3、一审判决根本未查明“涉案设备在被上诉人工厂调试”与合同约定的调试地点不符的时候,导致设备风险、验收等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对此明显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涉案设备应在上诉人工厂调试、试生产,双方验收合格再发货,但被上诉人坚持要求将设备先送至其工厂,一边生产、一边调试,为此形成上诉人安排人员到被上诉人处调试的事实。鉴于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收货后边生产边调试,被上诉人理应就此承担设备风险、设备交付即视验收合格等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非但未出具验收情况证明,反而以所谓“根本违约”解除合同显不足采信。4、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调机材料费、住宿费无事实依据。双方并无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调机材料费、住宿费;涉案合同第是一条第6款约定:在设备未交付甲方(被上诉人)前,甲方如有小批量的产品试制、检测,乙方(上诉人)免费试制、检测。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先提货并要求安排人员到场调试,因此产生的材料费、调试人员住宿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明显有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之债,即使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的利息于法无据。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根本未查明本案是否存在根本违约事实,一审判决以根本违约为由判令合同解除,依据明显不足。根本违约的重要特征在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一审判决所谓“无法达到正常生产”,“致使在疫情期间生产防护物资的合同目的”,均为无本之木,毫无事实根据。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购机生产口罩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其诉请根本违约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9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等规定,根本违约的前提是存在违约事实,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上诉人既没有拒绝已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无供货重大缺陷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口罩生产目的等违约情形;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也没有为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外,根据“因为疫情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为了生产口罩,事实证明该等目的完全可以实现,其所主***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能明辨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混淆了不同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全部一审错误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另成都市***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有关事实补充说明如下:1、据案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签收的设备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无权据此主张合同解除;2、事实证明已交付的设备可以满足被上诉人的平面口罩生产,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能够因此实现,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成就;3、一审判决关于合同目的认定明显有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疫情期间生产防护物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4、一审判决关于调机材料费28770元、调试人员生活费6000元的认定亦属有误,应予撤销;5、一审判决认为“设备经原告签收后一直由被告员工进行调机,不能视为原告已验收、合同履行完毕”,该等认定与事实有悖,应予纠正;6、案涉合同剩余一台设备未交付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
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答辩人于2020年2月18日向被答辩人订购二台共计102万元的口罩机后即于当日向被答辩人汇去全部货款,已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次,被答辩人经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答辩人完全有主张解除《设备购销合同》。根据该《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准备完成的合格设备发货,该合同于2020年2月18日即已生效。被答辩人本应在2020年3月2日前将二台口罩机运送至被答辩人处,但经答辩人催告后,被答辩人仅于2020年3月10日将一台设备送至答辩人处,且该台设备运抵答辩人处后由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调试了十多天后仍然不能正常生产,致使该设备至今未能验收,该设备早已闲置。另外一台口罩机经答辩人催告后,被答辩人承诺在2020年3月17日调试合格后向答辩人交付,然该设备至今未能交付。故,根据以上事实,由于被答辩人未能履行交付调试合格的二台口罩机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答辩人当然有权解除合同。第三、被答辩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答辩人亦当然有权解除合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订购口罩机之时正是我国疫情最严重之时,政府要求答辩人加大口罩产能,答辩人遂紧急向被答辩人订购口罩机,但被答辩人一直未能将该合格设备交付给答辩人,致使答辩人不能在疫情严重期间实现扩大生产的合同目的,继续要求被答辩人延后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答辩人亦有权解除该合同。据此,一审判决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返还货款10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经济损失34770元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被依法解除后,被答辩人依该合同收取的货款102万理应返还给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属于合同违约方,其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外,由于被答辩人的违约造成答辩人调机材料费及食宿损失人民币34770元(其实答辩人的损失远不止于此),该损失被答辩人应予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返还货款102万元并承担利息及相关损失3477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请求判决成都市***技有限公司向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已付设备款1020000元整,并按年息6%承担该款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该利息暂算至2020年3月17日为人民币5100元,暂合计人民币1025100元;3、请求判决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赔偿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0元,以上二、三项暂合计人民币1525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成都市***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8日,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向乙方(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PMKZ-L161的口罩机2台,单价为人民币510000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20000元,以上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制作、安装调试费、装车费,保险费用及管理等费用,运输费,不包含设备到安装现场的卸货、吊装及就位,乙方可以提供协助服务;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付完合同金额的全款给乙方;设备在乙方工厂安装调试完成后,通知甲方到乙方指定场地试生产,组织甲乙双方验收,验收合格后,3天内安排装车发货给甲方,如遇特殊天气或不可抗力情况,甲乙双方商定后确认发货时间;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天设备准备完成,并在当日内发货;验收标准根据技术协议相关约定,验收地点为乙方工厂调试现场,验收方式为乙方须备好设备清单,以便设备到货时,甲方验收人员点数,验收范围包括对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技术参数、设备性能、外观、配件及附属件数量等,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出具书面验收情况证明;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020000元。2020年2月25日,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应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要求向成都市***技有限公司邮寄调机所需材料,包括规格为195mm的无纺布30千克(单价100元/千克)、规格为175mm的无纺布27千克(单价100元/千克)、规格为175mm的熔喷布30千克(单价720元/千克)、鼻梁条21千克(单价50元/千克)、规格为3mm的耳带6千克(单价70元/千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8770元。嗣后,成都市***技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发货,经双方交涉,成都市***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7日向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第一台口罩机初步达到生产状态,并于2020年3月9日晚上前发货,配置调机人员到客户现场调试生产,第二台口罩机计划3月17日具备出货状态,但客户是否再接受该合同继续出货,双方后续协商处理。2020年3月10日,成都市***技有限公司向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编号为DM2002001号的口罩机一台,并派遣其员工**、**到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处调试设备,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签收该口罩机,并安排调机工作。2020年3月20日,成都市***技有限公司员工**向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生产情况说明,载明设备调试十天未达到稳定满负荷生产状态,不能满产能正常生产,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遂以成都市***技有限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2020年3月25日,该口罩机调试失败,成都市***技有限公司员工**、**撤离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都市***技有限公司出售的口罩机无法达到正常生产,致使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在疫情期间生产防护物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成都市***技有限公司主张因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催货致使口罩机无法调试、验收后出货,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设备已交付,不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技有限公司向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第一台口罩机的交货时间、调试方式及第二台口罩机的履行问题重新进行约定,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成都市***技有限公司按其承诺的时间、方式交货并调试设备,系其应尽的义务,设备经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签收后一直由成都市***技有限公司员工进行调机,不能视为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已验收、合同履行完毕,成都市***技有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成都市***技有限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技有限公司称该说明系按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出具的,不是真实情况,但成都市***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成都市***技有限公司方出具该说明时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成都市***技有限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020000元及按年利率6%从给付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并赔偿调机材料费人民币2877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成都市***技有限公司员工**、**食宿费600元/天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住宿费200元/天、餐费100元/人/天,调机时间15天,共计人民币6000元。另有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开车跟进设备费用、调机期间产生的费用,因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二、由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返还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10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20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赔偿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4770元(调机材料费28770元+食宿费6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2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263元,由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4元,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负担12169元。
本院二审期间,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平面口罩生产线技术协议》,主张双方对于设备技术及性能参数有相关约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还查明,双方在《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为根据技术协议相关约定,而成都市***技有限公司在盖好章发送给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平面口罩生产线技术协议》明确约定设备产能大于等于5000pcs/h,设备产品合格率大于等于99%等,以及明确“设备适用24小时连续运行,且运行稳定、可靠”、“设备整套系统连续运行时间不低于24小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市***技有限公司采购口罩机,成都市***技有限公司应当确保所供应的口罩机能够满足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口罩生产工艺、效率及精度的使用要求,并达到相关的验收标准。口罩机对技术有较高的要求,故双方特别约定在口罩机交付前应当组织验收,并明确验收标准根据技术协议相关约定确定。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平面口罩生产线技术协议》,该协议加盖了成都市***技有限公司的印章,成都市***技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能够认定该协议就是《设备购销合同》中所指的技术协议。《平面口罩生产线技术协议》明确约定设备产能大于等于5000pcs/h,设备产品合格率大于等于99%等,以及明确“设备适用24小时连续运行,且运行稳定、可靠”、“设备整套系统连续运行时间不低于24小时”,而成都市***技有限公司员工**向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生产情况说明,载明设备调试十天未达到稳定满负荷生产状态,不能满产能正常生产,能够印证成都市***技有限公司供应的口罩机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而经过成都市***技有限公司派出的工程师长时间的调试直至撤离,仍不能达到满产能正常生产,已经影响到了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口罩机正常生产口罩的目的,在此情形下,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成都市***技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当。
《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两台口罩机,对于第二台口罩机,成都市***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7日向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第二台口罩机计划3月17日具备出货状态,但客户是否再接受该合同继续出货,双方后续协商处理”,可见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认可第二台口罩机是否发货应由双方协商处理,现成都市***技有限公司也仍未发货,故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后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返还第二台口罩机的货款5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第二台口罩机未发货,因需双方协商决定,不能直接全部归责于成都市***技有限公司,故对于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对该笔货款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台口罩机的发货,成都市***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7日向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第一台口罩机初步达到生产状态,并于2020年3月9日晚上前发货,配置调机人员到客户现场调试生产,该约定事实上已经变更了《设备购销合同》中关于口罩机调试、验收及发货的相关约定,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未验收的情形下即收货,将产生较大的风险,为本案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双方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即双方如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程序,在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完毕后再发货,则可避免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成都市***技有限公司供应的第一台口罩机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返还第一台口罩机的货款51万元,但因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未验收即发货、收货存在一定过错,其还向成都市***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成都市***技有限公司主张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已签收设备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与其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不符,且其在发货时也并未经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验收,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合同解除后,成都市***技有限公司应向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2万元,同时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将收到的第一台口罩机设备返还给成都市***技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成都市***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5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市***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万元;
四、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都市***技有限公司口罩机一台(设备型号PMKZ-L161),运费由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263元,由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由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负担6990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3元,由江西红新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元,由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负担13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朋
审判员 谢 芸
审判员 欧阳晓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