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恒跃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7月12日出生,藏族,务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白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藏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白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恒跃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1308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恒跃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恒跃销售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藏恒跃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再欠付被上诉人任何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对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分期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错误。2021年4月29日上诉人签订的《分期产品购销合同》提供合同一方西藏恒跃销售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制定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为无效且合同内容存在显失公平,该合同的第二、三、四、五条均为格式条款,严重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存在严重瑕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保留了所有权,且有限制性的条件即该设备不得在西藏区域外使用,这个限制性的条款就是严重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也是违背《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合同的第二条存在问题。该合同的第四条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是严重冲突的,《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案若被上诉人认可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主张只能是使用费。前期的使用费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后期又加了违约金是机械总价格的30%以及后期费用予以主张的条款,严重显失公平,因此属于格式条款。二、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110000元,但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阐析支付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将其旧装载机作价110000元抵给被上诉人,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产品购销合同》的第四条及一审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自行收回处理,不管是查封所有权已变动至被上诉人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前期应支付的分期款将视为租赁费不予退还。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110000元的租赁费用已经付清,在涉案机械已被拖回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后期所有的费用,且根据《欠条》落款时间即2021年4月30日当天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想立马收回涉案机械,因此根据该情形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形,因此无需向其支付租赁费用110000元。三、关于违约金16500元,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违约一方为被上诉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四、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且主债务人不再欠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西藏恒跃销售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期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约定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是对于合同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违约责任的再一次明确、再一次约定,这个《欠条》就是提醒上诉人自身责任的最好印证。二、上诉人称后期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早已将涉案装载机收回,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已自行将涉案机械出卖给第三方,因此我方在一审立案前申请诉前保全,以保障涉案机械无损失的风险。因此涉案机械并非我方收回,而是二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行私自将涉案机械出卖给第三方,因为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均在同一个地方,发现涉案机械在第三方处,因与二上诉人的交涉并未获得满意的结果,无奈之下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根本不是被上诉人将涉案机械拖回以及收回。根据合同约定2022年4月30日为第一期付款时间,二上诉人在该时间段前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期分期款110000元,二上诉不仅未支付而且还将涉案机械出卖给第三方。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主张第一期的分期金额,并且根据二上诉人的违约的情形有权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合法有效,并且有证据支持。另,涉案机械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保留所有权是非常合理的约定,在付清所有款项后所有权才会转移。本案本金430000元,二上诉人若能在2021年至2024年三年期间内按时分期还款,二上诉人实际上不需要负担任何利息,因此合同中也能体现被上诉人承担的风险,有可能到后期对方不付款,会出现人找不到、机械也找不到的情况,因此在涉案合同中就需要约定保留所有权的条款。三、违约金方面,上诉人称其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违约一方为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具体违约行为指的是什么。本案中明显是上诉人到期未支付购机款并且将涉案机械出卖给第三人,因此上诉人存在重大违约情形,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支付违约金有理有据。 西藏恒跃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产品购销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型号为CLG855N,机号为CLG855NZEML711886的装载机归原告所有;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0000元、违约金129000元、律师费14340元,总计2533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型号为CLG855N,机号为CLG855NZEML711886的装载机,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机械总价款为430000元,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让被告提机,但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110000元,现尚欠到期款项110000元,以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按机械总价30%计算)129000元、律师费14340元,总计25334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不支付,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9日,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分期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CLG855N,机号为CLG855NZEML711886的装载机一台(以下简称涉案机械),总价款为430000元,付款方式为2021年4月29日支付首付款110000元,剩余机械款320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支付110000元,2023年4月30日支付110000元,2024年4月30日支付100000元。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在被告***未付清所有机械款时,涉案机械的所有权归原告。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收回机械,被告***前期支付的机械款应视为其使用机械期间的租赁费,原告不予退还,且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机械总价格30%的违约金。以及第八条“若需方提供了担保,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届时供方有权对需方及担保人的资产行使相关权利。担保人与需方承担相同的划款责任及法律责任,担保期限到供方收到所有购机款和所有产生的费用为止”,被告***在合同“需方”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后,两名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涉案机械,相应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一致,如不能按时付款,原告除收取罚息外,还将收取分期期间减免的利息68000元。该欠条有两名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仅支付首付款11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涉案机械,并支付保全费用2120元。另查明,原告与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七日内需向该律师支付代理费143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机械款,故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付清购机款前涉案机械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机械所有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其前期支付的机械款应视为机械租赁费,未支付的有权追收。被告***应在2022年4月30日支付第一期分期款110000元,现被告***未按期支付,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10000元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机械总价格30%的违约金,但该主张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将其调整为被告***未付租赁费的15%,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西藏恒跃销售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的《分期产品购销合同》;二、原告西藏恒跃销售公司为涉案机械(型号为CLG855N,机号为CLG855NZEML711886)的所有权人;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恒跃销售公司支付租赁费110000元、违约金16500元,共计126500元;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五、驳回原告西藏恒跃销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西藏恒跃销售公司主张租赁费的期限为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 另查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2)藏0103财保59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涉案机械(车辆品牌:柳工牌,车辆型号:CLG855N,车架号:CLG855NZEML711886,该装载机目前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羊达乡拉萨城投工程机械商贸城西藏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门口)。扣押期限为执行之日起两年。涉案装载机经法院财产保全后已由被上诉人西藏恒跃销售公司负责保管。 另查明,上诉人***、***对装载机的租赁费用未提供市场报价,并认可分期款项110000元为一年期租赁费。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要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分期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二、三、四、五条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分期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二、三、四、五条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规定,本案中的《分期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由被上诉人西藏恒跃销售公司提供,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首付款110000元的交付方式系双方协商旧机抵扣的事实均予以承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版本虽由被上诉人提供,但合同中的首付款支付方式、分期款项的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选购装载机等重大事项的决定之前,理应对合同内容进行合理审查,并认真、慎重地审阅被上诉人西藏恒悦销售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确认无异后再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另,被上诉人西藏恒悦销售公司一审提交的《欠条》与双方签订的《分期产品购销合同》相隔一日,且《欠条》内容中再次对剩余未付款项的分期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被上诉人西藏恒悦销售公司提出的《欠条》可证实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二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的第二、三、四、五条对其设定限制地域使用、保留所有权、违约金标准过高及承担其他费用等严重显失公平的条款,主张应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分期产品购销合同》,二上诉人于2021年4月30日以旧机抵扣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西藏恒悦销售公司履行首付款110000元的交付义务,被上诉人西藏恒悦销售公司则于2021年4月30日向上诉人***履行涉案机械及相关资料、设备的交付义务。双方同为交易行为的主体,签订《分期产品购销合同》是自主表态,且上诉人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是在地位存在明显强弱之分、缺乏判断情形下所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分期产品购销合同》中虽存在限制地域使用、保留所有权等限制性条款,也对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方面作出约定,但限制的条件仅为西藏区域外不得使用和保留所有权,并非限制在西藏区域内正常使用涉案标的物,对于限制的后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人***、***应当合理判断上述限制可能对其造成的影响,其签订合同时自愿接受上述限制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此外,保留所有权方面,本案中买受人***仅支付110000元的首付款后就依约取得了价值430000元的涉案机械的占有使用权,其虽未取得所有权,但并未影响其将涉案机械用于生产、经营,且双方在《分期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在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前供方保留所有权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之规定,故二上诉人提出的保留所有权条款显失公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中的关于违约责任及承担其他费用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方面,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如遵照《分期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则不会因承担违约责任而权利受损,至于违约金责任比例是否过高的问题,属于可调整的范畴,并不因此导致整个《分期产品购销合同》因权利义务失衡而显失公平被撤销。综上,本院认为,《分期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署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对双方产生了权利义务严重失衡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分期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二、三、四、五条存在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西藏恒悦销售公司之间签订的《分期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结合《分期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内容,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藏恒悦销售公司之间实际构成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分期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需方在未付清所有的分期款项之前,该台机械的所有权属于供方。若需方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按时完成或拒绝支付余款及罚息,有权解除合同,则供方将收回机械自行处理,需方前期应支付的分期款将视为需方使用供方机械期间的租赁费用不予退还,若需方未支付,供方有权追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上诉人西藏恒悦销售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确认涉案机械所有权归己方所有。本案中,被上诉人西藏恒悦销售公司虽未催告通知,但自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2)藏0103财保59号民事裁定书至今,二上诉人仍未履行第一期分期款的支付义务,故已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确认涉案机械所有权正确,应予维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之规定,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实际为涉案机械的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且上诉人亦自认合同内所约定的分期款项为租赁费。本案中,被上诉人西藏恒悦销售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为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上诉人***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的首付款110000元应作为此期间的租赁费予以抵扣,且2022年5月13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机械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已交由被上诉人西藏恒悦销售公司保管,故2022年5月13日至原告起诉期间上诉人***并未占有使用车辆,故被上诉人西藏恒悦销售公司的主张另行支付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1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支付首付款110000元后未欠付租赁费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违约金方面,上诉人***虽主张无违约事实,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西藏恒悦销售公司依约将涉案装载机交予***,***未按照约定支付分期款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以未付租赁费的15%认定违约金为16500元,被上诉人西藏恒悦销售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且上述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最后,上诉人***在《分期产品购销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 三、变更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上诉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西藏恒跃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500元; 四、变更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上诉人***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五、驳回原告西藏恒跃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50元,由原告西藏恒跃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83.92元,由被告***、***负担16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西藏恒跃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322.82元,由被告西藏恒跃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7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卓玛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