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11民初3709号之二
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二号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691348531Q。
法定代表人:施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惠冲、朱佳,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科润路299号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573135358。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职务不详。
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23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43元,由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陈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苏 冉
书 记 员 陈晓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