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发、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元,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科润路299号10幢。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关于绿化部分的工程量,根据工程量清单是18余万㎡,其施工的绿化部分工程量与该工程量清单一致。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印证:一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明确二标段种草植树护坡27.03万平方米,这和工程量清单是一致的,其施工的部分也应当和工程量清单一致;二是业主方2019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明确,其已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三是海润公司提交申请单方减少绿化面积,没有得到其认可;四是审计的依据是绿化实测面积,但海润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交该实测报告。2.海润公司施工的筑、拆坝部分,应当是单独审计的,并不包含在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中。3.管理费已经由约定的10%变更为8%。试验费,根据建筑或水利建设行业的规范,应当由业主承担,现海润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试验费没有列举试验项目的种类和费用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显失公平。4.二审中,**发口头补充提出,税收应当按照4.17%收取,而非一审认定的5.69%。
海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润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265122.46元及相应利息(以1165424.2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99698.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海安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项目建设处(发包人,以下简称建设处)与海润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海安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项目海安镇河北项目区合同段,工程内容为:河道综合整治14条(段)26.2公里,坡面清杂、清垃圾18.37万平方米,生态护岸13.24公里,种草植护坡30.62万平方米;新建水系连通闸、闸站4座,箱涵2座。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5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按实际工程量计价,签约合同价23778906.13元,其中暂定金额150万元。工程进度付款按监理审核后的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工程价款的80%,审核后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且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9年8月7日,建设处(发包人)与海润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内钢材上涨或下降幅度超过5%和其他主材上涨或下降幅度超过10%的部分,承发包双方各自承担或受益50%。
2014年8月21日,刘松林(海润公司认可系其海安分公司负责人)与**发签订项目工程施工责任制,工程名称为海安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项目二标段,承包范围为:胜利河、丰产河、桥港河、谭港河(北段)、太平中心河河道疏浚、围堰筑拆、河坡整治、绿化等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春节前(结点工期考核时间具体参照水利局考核细则)。结算考核价6078442元。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中的全部工程量必须全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最终按照审计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工程款结算根据主合同规定,按完成工程量、业主、监理签证认可计量金额70%同比例结算给**发,**发必须同时提供工程成本发票结算,其他税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发向刘松林缴纳合同价款的5%的费用作为履约保证金(安全3%,质量2%)。该项目工程施工责任制有附件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包括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数量、单价、合价明细,该表中明确狗牙根植物护坡等绿化养化护时间两年,其中太平中心河工程总工程款1186572.79元。
2014年9月6日,刘松林与**发签订项目工程施工责任制,工程名称为海安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项目二标段,承包范围为:德远河、海胡界河(西)、海胡界河(东)、俞湾大河河道疏浚、围堰筑拆、河坡整治、绿化等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春节前(结点工期考核时间具体参照水利局考核细则)。结算考核价2122653.6元。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中的全部工程量必须全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最终按照审计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工程款结算根据主合同规定,按完成工程量、业主、监理签证认可计量金额70%同比例结算给**发,**发必须同时提供工程成本发票结算,其他税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发向刘松林缴纳合同价款的5%的费用作为履约保证金(安全3%,质量2%)。
**发于2014年8月开始施工,实际施工范围为胜利河(北)、丰产河、桥港河(北段)、谭港河(北段)、德远河、海胡界河(西)、海胡界河(东)、俞湾大河的河流疏浚、围堰筑拆、河坡整治、绿化等工程,太平中心河未实际施工。**发陈述其于2015年8月完成绿化施工,后因人为破坏,2016年10月补种,一直养护到2018年8、9月份。双方一致陈述,**发施工完成后没有向海润公司报送相关的工程量,双方亦没有确认过工程量。
2017年1月18日,海润公司承包的工程(二标段)通过工程完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合格。2021年1月21日,海安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项目海安镇河南、河北项目区,城东镇城东、西场项目区经过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载明工程完成情况和完成的主要工程量:二标段(海安镇河北项目区工程)河道清淤疏浚14条(即北胜利河、丰产河北段、桥港河北段、谭港河、俞湾河、德远河、海胡界河东、海胡界河西、红旗河、隆建界河、北通海河、三塘河、界牌河、太平中心河)、长26.2公里,坡面清杂、清障18.18万平方米,生态护岸13.245公里(即北胜利河、丰产河、桥港河北段、三塘河、界牌河、太平中心河),种草植树护坡27.03万平方米;新建水系连通闸、闸站4座(即如焦河东闸站、如焦河西控制闸、谭家港控制闸、胜利河北控制闸),箱涵2座(即胜利河北涵洞、谭家港北涵洞)。
2018年6月30日,海润公司和建设处就海安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项目海安镇河北项目区工程向海安市审计局报送审计资料,由南通海陵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初审,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进行复审。
2019年3月1日,建设处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海安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项目海安镇河北项目区由海润公司中标承建,于2014年8月11日开工,工期220日历天,合同工期内全部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并由甲方代表、现场监理、项目总监签字确认,具体绿化工程量详见附表。该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由建设单位组织完工验收,由于当地老百姓认为河道两边护坡属于自己的“实边”自留地,所以导致河道两边护坡狗牙根、百慕大与黑麦草混播绿化被当地老百姓铲除,部分树木被人为损毁,情况属实,扣除施工单位绿化工程的15%计量款作为绿化工程管护不到位的费用。附绿化汇总表,包括河道名称、狗牙根、垂柳、红叶李等各种花草的面积。
2019年12月10日,永道公司就海安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项目海安镇河北项目区工程出具咨询报告书,复核审定金额为23480802.36元。其中涉及**发施工范围的工程复审价分别为:胜利河(北)工程1954154.38元,丰产河工程1586641元,桥港河(北段)工程1830764.71元,谭港河(北段)工程357106.94元,德远河工程502889.3元,海胡界河(西)工程236618.13元,海胡界河(东)工程674495.7元,俞湾大河工程313883.66元,合计7456553.82元。从该报告中可以看出河道上的涵洞和控制闸工程作为单独项目进行审计,审计价格不包括在上述数额中,但涵洞和控制闸工程项目明细中没有围堰填筑、拆除项目。审计报告中说明:绿化工程量按建设方出具的证明,结算审核工程量按工程量计量的85%计算;材料调差按补充合同计算(材料调差按承发包双方各自承担或受益50%计算)。工程调税为工程审核价的3.413%。该报告海安市审计局于2020年1月10日送达给建设处。
对于上述审计数额,**发认为有遗漏,称海润公司在桥港河(北段)工程、谭港河(北段)工程、德远河工程、海胡界河(西)工程、海胡界河(东)工程送审时少送审了**发完成的绿化工程量以及打坝、拆坝工程量。关于绿化面积,**发认为根据2021年1月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记载,二标段完成河道清淤疏浚14条、种草植树护坡27.03万平方米,其中由**发施工的绿化面积应为19万平方米左右;关于打坝、拆坝工程量,**发认为竣工验收鉴定书中未提及变更,应按双方签订合同时所附的工程量计算少送审的部分。
对于**发主张海润公司少送审绿化面积,海润公司认为:2021年1月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记载的绿化面积是整个二标段要求完成的面积,而实际完成的面积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因**发在绿化竣工之后两年内付有养护责任,而**发没有养护导致2017年1月18日对绿化面积验收时大部分绿植不存在了,后经海润公司、建设处、监理一起测量,2019年3月1日由建设处提供证明及实际测量汇总表用于送审,经过海润公司争取和沟通,按实际送审面积的85%计算。
对于**发主张少送审打坝、拆坝工程量,海润公司认为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且上述胜利河(北)工程中有4个涵洞及控制闸两侧的围堰、桥港河(北段)工程中有1个如焦河西闸站改址后的围堰、谭港河(北段)工程中有2个涵洞及控制闸的围堰填筑、拆除非**发施工,这部分价款应当从上述审计价格中扣除(其中胜利河扣减203433.30元、桥港河扣减55176.34元、谭港河扣减110261.16元),另外还要扣除丰产河、桥港河、三塘河、界牌河及闸首、4个闸站、2个涵洞、胜利河、界牌河材料调差分摊费用合计31140.45元。对此,**发认为上述审计结果中未包含涵洞及控制闸两侧的围堰填筑、拆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应当扣除,海润公司要求扣除材料调差费用也没有依据。
双方为证明审计报告中存在争议的胜利河(北)工程、桥港河(北段)工程、谭港河(北段)工程中的围堰由己方施工,均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发申请证人奚某、罗某出庭作证。证人奚某陈述:“胜利河**发请我打了两条坝,后来造闸挖土也是我施工的,由做闸的老板给的钱。”证人罗某陈述:“**发让我在谭港河上打了三条坝,一个在最南边,一个在最北边,中间有一个。在我打的坝最南边有涵洞、最北边有闸,别人也打了坝的。”
**发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胜利河和谭港河打坝是由**发施工的。海润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奚某对现场不清楚,没有证明力;证人罗某证言客观,谭港河上涵洞和闸打坝是别人完成的。
海润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孙某、钱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我在胜利河上做的箱涵,箱涵两边筑两个坝,由海润公司的刘总跟我结算的报酬。”证人孙某陈述:“我是海润公司的施工队长,北胜利河上东边的闸两边打坝是我做的,大部分时间我是找姓赵的挖机。闸先开工的,闸做好后我们把西边的坝拆除了,东边的坝拆得差不多时被水冲垮了,后来河道清淤的又做了个临时小坝。”证人钱某陈述:“我是海润公司刘总下面的施工队长,如焦西边的闸是我造的,总共打了三个坝,其中西边靠近陈港河的河口打坝和东面人家屋后的打坝是海润公司派人去打的,之后在闸的东边打了一个小坝,西边的坝还重新向西边挪了一下,闸做好后拆坝还土。”证人王某陈述:“2014年我属于海润公司施工队,谭港河北面的闸和南面的箱涵是我造的。2014年8月底开工,北闸打了两条坝,箱涵2015年5月份左右开工,打了一条坝,三条坝都是我请姓罗的做的,我按小时给钱,后来都拆掉了。”
海润公司对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证明争议河流涉及到的七条围堰均不是**发施工,证人孙某和王某的陈述与**发申请的两位证人的陈述不一致,罗某反映其在谭港河上做了三条坝,而王某反映三条坝由王某请罗某做,工资亦由王某支付,**发方申请的证人陈述不真实。**发对上述四位证人质证认为:孙某、钱某、王某均是海润公司的员工,且每条河只有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有不符合事实的地方。**发方并未否认闸和箱涵的围堰筑拆由海润公司方施工,**发是基于清淤进行的围堰拆筑,海润公司施工的部分应当包含在造闸、箱涵的总价中,并不包含在**发施工的审计范围内。
一审审理中,海润公司提供的工程计量单复印件(共20份),包括项目名称、单元工程名称、部位、项目编码等内容,项目名称均为临时工程,工程名称涉及**发施工的八条河坝,部位除其中一份为谭港河北控制闸两侧外,其余部位为上述八条河。海润公司提供的工程计量单与其送审的河道围堰填筑、拆除工程量一致,其中胜利河(北)工程、桥港河(北段)工程、谭港河(北段)工程中关于河道围堰填筑、拆除工程量,永道公司复审的工程量与海陵公司初审的工程量一致,胜利河(北)工程为10177.15立方米、桥港河(北段)工程为4852.79立方米、谭港河(北段)工程为5013.45立方米。河道围堰填筑单价为21.54元,拆除单价为14.92元。2021年12月14日,海陵公司出具了围坝、拆坝审核汇总表,其中胜利河工程中河道清淤围坝、拆坝工程量为4789.01立方米,建闸建涵围坝、拆坝工程量为5388.14立方米;桥港河工程中河道清淤围坝、拆坝工程量为3339.31立方米,建闸建涵围坝、拆坝工程量为1513.48立方米;谭港河工程中河道清淤围坝、拆坝工程量为1989立方米,建闸建涵围坝、拆坝工程量为3024.45立方米。上述三条河中建闸建涵围坝工程款合计213807.55元、建闸建涵拆坝工程款合计148096.96元。
一审另查明,双方对海润公司收到发包方的款项以及海润公司支付给**发的款项一致确认:海润公司从发包方处付款的情况为2014年12月付款4006347.35元、2015年2月付款6547937.90元、2015年8月付款4055308.38元、2016年12月付款42万元、2016年12月付款1156616.30元、2017年1月付款2312315.70元、2020年1月付款2634196.49元、2021年2月8日付款2348080.24元,合计23480802.36元。
海润公司累计向**发付款5636632.90元(除海润公司向**发退还的保证金40万元外),具体为:2014年12月27日418259元、2015年1月23日20000元、2015年2月14日30万元、2015年2月15日1293223元、2015年5月8日5万元、2015年7月22日5万元、2015年8月12日5万元、2012年8月24日28万元、2015年8月25日450820.9元、2015年10月12日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5万元、2016年1月12日2万元、2016年2月2日30万元、2016年2月4日70万元、2016年8月18日5万元、2016年9月9日13000元、2017年1月25日941330元、2017年2月27日2万元、2017年5月27日1万元、2018年2月13日12万元、2019年2月2日6万元、2020年1月23日30万元、2021年2月11日4万元(当日付款5万元,**发认为其中1万元受海润公司之托支付给了张道华,海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1万元已扣减)。海润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8月24日三份资金拨付表中分别载明本次计量、计量拨付、扣除税、费、已付工程款及本次应付工程的数额,与2015年8月25日前的上述付款数额相互印证。
2020年1月22日,海润公司向**发出具了海安县中小河流治理二标段分配表,包括项目名称、审计价、管理费、税金(5.69%)、保险、试验费、安装费、应付款、材料票税款、已付款、应得款栏目,包括案涉八条河流,审计价合计6683516.90元、管理费668351.69元、税金380292.11元、保险10448.72元,应付款5612613.34元,已付款5296632元,应得款315981.34元。**发在该表格下方签字,注明“收叁拾万元整,徐二的按审计后的清单由我处理”。
2021年2月9日,**发和徐世荣签字的建筑工程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涉及项目编码200111001002、项目名称钢筋加工及安装、管理费(-10%)、税款(-5.69%),合计301300.57元。表格下方手写“工程决算33万-程1=计32万”,**发和徐世荣均在该内容下方签字。**发主张为海润公司垫付了2万元,海润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中涉及胜利河(北)工程1.51-1.52的工程款65461.92元由徐世荣施工,如果**发认为该2万元由海润公司给付,则**发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65461.92元,否则该2万元与海润公司无涉。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在2021年5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证据交换时,**发陈述“口头约定的管理费是10个点,但是说海润公司2个点、海安水利站2个点,如果说不收的话,这4个点海润公司也不收我的。税金双方没有约定。”另外,**发提供了其与田会计、崔小军(海润公司方人员)的通话录音,**发向田会计、崔小军核实管理费是否扣的10个点以及税金5.69哪来的?田会计称“管理费按表上面是多少就多少,税金是大票的税金,营业税、企业所得税都在这里面,材料票的税金当时就结清了,与这个不碰”;崔小军称“我把你的表结账时不含履约保证金,只有工程实体。”2021年5月22日,**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元与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国的通话录音,徐建国说:“……他们合同约定,总共费用一共10个点,当时这里边有个两个点,这个人后来举报了,是给水利站的,这个事情是有争议的,刘大已承认,如果说,这个水利站也不好收,这个钱,这个两个点,说实话,最后是可以争取的,这个牵涉到其他东西,这里面你可能不太清楚,他们的账现在已算了无数遍,总共就是说少了二十几万……”。海润公司认为结合**发在表格上的签字以及当庭陈述,均能说明双方对管理费10%及税金5.69%进行了约定且**发认可,徐建国在录音中也没有明确有2%交给水利站,也没有明确放弃给**发,只是说协商可以争取。
海润公司为证明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个人所得税等,提供了海润公司海安分公司向建设处开具的建筑服务税率为3%的电子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海安农商银行回单、付款凭证等,认为案涉工程的税费合计为工程款的5.83%。**发质证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提供工程成本发票结算的义务已完成,其他税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关于国家征收的费用**发同意分摊,但地方征收的费用应当纳入管理费中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海润公司从建设处承包了海安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项目海安镇河北项目的14条(段)河道综合整治等工程后,将部分河道的疏浚、围堰筑拆、河坡整治、绿化等工程分包给**发,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发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发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工程量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最终按照审计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已经过审计,根据审计报告,涉及**发所施工的八条河的工程价款合计7456553.82元。
关于**发认为海润公司在送审时少送审了**发完成的绿化工程量以及打坝、拆坝工程量,海润公司认为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绿化面积,虽然2021年1月的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记载了二标段的绿化面积27.03万平方米,但该面积系海润公司承包范围内所有河道的绿化面积,并非**发施工范围内的面积,**发称其施工的绿化面积应为19万平方米左右,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发在施工完成后没有与海润公司方确认工程量,况且**发负有相应的养护义务,在审计过程中,由发包人确认后进行审计,海润公司认为以审计报告为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打坝、拆坝的工程量,现**发主张海润公司少送审其工程量,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应按双方签订合同时所附的工程量计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竣工验收鉴定书是指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双方约定应当以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海润公司辩称以审计报告为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海润公司辩称上述审计报告中应扣除胜利河(北)工程中4个涵洞及控制闸两侧的围堰填筑、拆除的工程价款203433.30元、桥港河(北段)工程中有1个如焦河西闸站改址后的围堰填筑、拆除工程价款55176.34元、谭港河(北段)工程中2个涵洞及控制闸的围堰填筑、拆除的工程价款110261.16元,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发对于涵洞及控制闸的围堰非其施工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审计报告中胜利河(北)、桥港河(北段)、谭港河(北段)的工程价款是否包含海润公司陈述的涵洞及控制闸的围堰填筑、拆除的工程价款。海润公司提供的争议河坝工程计量单中的工程数量与审计报告中对应河道的围堰填筑、拆除项目送审数量一致,其送审时的工程计量单显示包含控制闸两侧的围堰。2021年12月14日海陵公司出具的河道清淤和建闸建涵围坝、拆坝审核汇总表,将初审时围坝、拆坝审核总量中的河道清淤围坝、拆坝和建闸建涵围坝、拆坝工程量、金额进行了区分,其中双方争议的三条河中包含建闸建涵围坝工程款213807.55元、建闸建涵拆坝工程款148096.96元,合计361904.51元。因永道公司复审的数量、金额与海陵公司初审的结果一致,故海陵公司初审时包含建闸建涵围坝、拆坝金额361904.51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款项应当从7456553.82元中予以扣减。
2020年1月22日海润公司制作了二标段分配表,**发在该表下方签字,庭审中**发对该表中载明的除保险费外的款项均有异议,海润公司虽认为该表系双方之间的结算且履行完毕,但亦认可该表中的审计价与实际的审计价有出入,且2021年2月还向**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审理中也曾辩称尚欠**发部分工程款。结合上述意见,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参照双方的约定按实计算,**发的工程款总额为7094649.31元(7456553.82元-361904.51元)。
关于管理费,结合**发签字的资金拨付表、二标段分配表、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及**发审理中的陈述等,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管理费为10%,**发主张按2%扣除管理费没有相应的依据。**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中,海润公司方并未明确同意减少2%的管理费,故**发应当向海润公司支付10%的管理费。
关于税金,结合**发与海润公司方田会计的录音、二标段分配表等,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税率为5.69%,加之海润公司提供了电子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明实际发生了税款,故海润公司要求按5.69%扣除税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费11811.04元,双方没有异议,**发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发主张代垫的电费押金4000元,海润公司未予认可,且**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
关于**发主张代垫张道华工资1万元,海润公司予以认可,海润公司累计付款总额为5646632.90元,双方确认付款金额为5636632.90元,已扣减该1万元。
关于**发主张代垫徐世荣水泥款2万元,海润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中涉及胜利河(北)工程部分由徐世荣施工,该2万元应当由**发支付给徐世荣。**发2020年1月22日在二标段分配表上签字同意“徐二的按审计后的清单由我处理”,**发主张该2万元系根据海润公司的要求向徐世荣代垫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润公司要求扣除材料调差款,因审计报告中材料调差系基于海润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而双方约定固定单价,对于材料调差并无明确约定,故海润公司要求扣除材料调差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海润公司要求扣除试验费10448.72元,二标段分配表上载明了试验费,系双方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海润公司主张扣除该试验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海润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959239.07元[7094649.31元×(1-15.69%)-11811.04元-10448.72元]。参照合同约定,其中1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且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竣工验收,尚有10%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至于建设处已将所有工程款付给了海润公司,并不必然导致海润公司应当将所有工程款付给**发,双方之间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海润公司目前应付工程款5363315.16元(5959239.07元×90%),而海润公司已付款5636632.90元,故海润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发主张海润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参照双方的约定,工程款结算根据海润公司与建设处之间的约定,工程进度付款按监理审核后的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工程价款的80%,审核后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且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除海润公司提供的三份资金拨付表外,**发未能提供监理审核后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无法确定工程进度付款情况,但2017年1月18日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后应付至工程价款的80%,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除**发未实际施工的太平中心河),此时应付工程价款为5611618.25元[(6078442元+2122653.6元-1186572.79元)×80%],扣除管理费和税金15.69%后,应付工程款4731155.35元。因合同没有约定完工验收后多长时间付款,海润公司在7日内付款属于合理期限,截止2017年1月25日,海润公司实际付款5086632.9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参照合同约定,2019年12月10日审计后应付至90%,合同中亦没有约定审计后多长时间付款,2020年1月10日审计结果送达后,海润公司形成了二标段分配表,**发于2020年1月22日签字,截止2020年1月23日,海润公司实际付款5596632.90元。根据前文所述,海润公司应付工程款5363315.16元,此时海润公司亦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发主张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2元,由**发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绿化工程量如何认定。2.海润公司施工的涵洞及控制闸的围堰填筑、拆除工程价款是否包含在**发施工的审计价中。3.**发主张管理费减少2%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试验费是否应当由**发负担;税金的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建设处将海安市中小河流治理的相关工程发包给海润公司,海润公司承接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发施工,虽然海润公司与**发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发施工的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其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最终按照审计价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发不认可审计的绿化工程量,上诉认为海润公司送审时减少了绿化面积,但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其提供的鉴定书、说明等都未对其施工面积作出直接认定,不足以推翻审计报告关于绿化面积的认定,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审计结果经过初审和复审,其中双方争议的部分,复审的数量、金额与初审一致,关于该部分工程款的组成,初审机构在一审审理期间作出拆分说明,可以看出其中包含了海润公司施工的该部分工程,一审据此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2020年1月22日海润公司制作了二标段分配表,**发在该表下方签字,虽然该分配表不能作为双方已经结算的依据,但是该分配表中载明管理费按照10%计算、税金为5.69%,也明确试验费负担的数额,可以证明双方对于上述三项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发上诉请求管理费减少2%,但其主张双方对于下调管理费进行了约定缺乏依据,其认为2%管理费资金的去向涉嫌向政府工作人员变相贿赂,并非本案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关于税率,一审中海润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税款,**发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5元,由上诉人**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张峥嵘
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