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66号
原告:***,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华,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科润路299号10幢。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英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英雄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军,该村委会代理村主任。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农业资源开发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朝霞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倪建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熙,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英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英雄村委会)、南通市通州区农业资源开发局(以下简称农资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虎、被告***(同时作为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军、被告农资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60检修井工程款48816元,辅助施工工程款18682元,合计67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农资局通知被告海润公司中标2014年度第二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三标段项目。2015年3月,被告海润公司技术负责人***将该标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所施工工程在英雄村内。在招标时,因误将A、B、C三个标段的检修井工程量集中于C标,以致A、B标检修井工程量缺位,据此监理公司对C标检修井计划指标分配给A、B标使用,结算时再由C标代为结算。2015年7月份申报结算时,因C标检修井未完工,故未申报结算。2015年8月4日,被告英雄村委会及监理单位就未结算工程量部分补充申报结算,其中包含60检修井48口。根据已决算内容得知,检修井单价为每口1017元,原告至今未取得48口检修井的工程款48816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英雄村委会的要求从事相关辅助施工,经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18682元。原告因未取得上述工程款而提起诉讼。
被告***及被告海润公司共同辩称,整个C标段,农资局是甲方,总共支付海润公司207.82万元,扣除A标段应付的2.188万元,B标段应付的8.1136万元,剩余的部分海润公司已经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支付给了原告。60检修井工程款48816元,农资局没有支付给海润公司,不在207.82万元中。辅助施工是英雄村委会让原告做的,辅助施工工程款18682元不包含在207.82万元中。
被告英雄村委会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辅助施工工程款18682元,之前多次联系原告结算,原告一直没有来。60检修井,当时不在送审的范围内,现经我方重新清点、拍照,所有在C标段中做的检修井总共25口,扣除已经验收的13口,剩余12口检修井未经验收,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是否能验收通过,存有异议。
被告农资局辩称,1.农资局与原告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农资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2.农资局主管农业开发项目,对工程增项有严格的事前审批要求,但是我方没有看到审批资料,没有发现48口检修井的验收资料、清单。3.原告与海润公司的合同中,载明了80检修井,但是没有60检修井。原告起诉农资局诉讼主体错误,农资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农资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农资局向被告海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海润公司为2014年度第二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三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2230774元。被告海润公司技术负责人***(即被告***)将该中标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所施工工程在英雄村内。
2015年4月30日,监理公司向A、B、C三个标段的中标单位发出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内容为:“你们各标段均有暗管渠和沟通涵,但招投标时167座检修井都集中于C标段,这是招标工程量清单的一个失误。为弥补失误,有利于渠系建筑物配套工作的进行,本监理部与英雄村委会研究,决定根据各标段配套工作的实际需要,将167座检修井统一调度并分配给各标段,A标40座、B标90座、C标37座,该项工程款仍归C标合同办理支付,由C标与A标、B标按中标单价扣除税费后的实际单价进行结算兑现。请各标段按分配数进行工程实施,不得突破”。被告英雄村委会在该联系单上加盖了公章,同时联系单上注明“抄报:通州区农业资源开发局、刘桥镇人民政府”。
2015年7月11日,被告英雄村委会及监理公司共同出具“A标B标检修井工程量列入C标结算的证明”,内容为:“由于招标时误将A、B、C三个标段的检修井工程量集中于C标,以致A、B标检修井工程量缺位,为此,经请示刘桥镇政府和通州区农业资源开发局,将C标的检修井计划指标分配给A、B、C三个标段,要求各标段在分配指标中控制使用。鉴于上述情况,为不打乱合同管理,应将A标B标实际完成的检修井工程量纳入C标合同结算,由C标负责处理好A标B标的有关工程款支付问题”。
2015年7月,A标B标将其完成的检修井数量、规格报给了C标,由C标统一申报结算检修井工程量。被告海润公司在其制作的竣工决算书中,申报了C标80检修井13座,另申报了A标检修井19座(80检修井10座、60检修井6座、40检修井3座)、B标检修井64座(其中100检修井22座、80检修井13座、60检修井18座、40检修井11座)。原告***以海润公司负责人身份在竣工决算书上签字。
2015年8月4日,被告英雄村委会及监理公司在打印的“未结算工程量”清单上盖章,该清单有六大项,其中第四项为检修井阴井48(阴井48为手写,其余为打印)、80检修井9。英雄村委会在清单上签注“待核实”,监理公司签注“待与英雄核实”。
2018年2月1日,被告英雄村委会出具说明,载明“通州区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刘桥镇C标段2015年在我村实施,当年已按竣工验收程序验收送审。但现场施工负责人***反映一部分工程量未结算,我村与其认真核对了验收审计资料,认定***反映的48口60检修井确实属于中标的项目清单中的工程量部分,但不知何原因中标单位未列入结算送审。同日,被告英雄村委会还出具“关于本村与***未结清账目情况说明”,确认***为英雄村施工部分的人工材料费合计18682元未结算,待走有关程序后与之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海润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海润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因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仍应按约定支付。对原告施工的并经竣工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海润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完毕,双方亦无争议。对原告主张的辅助施工工程款18682元,被告英雄村委会同意支付,此项也无争议。本案争议的是原告主张的48口60检修井工程款48816元。原告陈述2015年7月份申报结算时,因C标检修井未完工,故未申报结算。被告英雄村委会认为现经其清点,C标段中做的检修井总共25口,扣除已经验收的13口,剩余12口检修井未经验收。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的60检修井的数量及质量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015年8月4日,被告英雄村委会及监理公司在原告方打印的“未结算工程量”清单上盖章时均注明了“待核实”,且清单上的“阴井48”为手写,该手写部分是在盖章之前还是盖章之后写上去的亦难以考证,且阴井规格也不明确。现原告也无法在现场找全48口60检修井,故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48口60检修井。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需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对工程量审计后方可支付工程款,即使原告实际施工了60检修井,因未经验收、审计,其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也不成就。此外,2015年4月30日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中分配给C标检修井总数为37座,并明确要求各标段按分配数进行实施,不得突破。原告已申报了80检修井13座,现又主张48座60检修井,总数已达61座,对其超过37座部分的检修井,其缺乏施工依据,其主张亦难以得到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8口60检修井工程款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英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6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负担1221元,由被告英雄村委会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志建
人民陪审员 乔艳凤
人民陪审员 汤日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