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3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华(系***儿子),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英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军,该村委会代理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丁建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熙,该局农业建设监督评价科科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英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英雄村委会)、南通市通州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60检修井工程款48816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等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已完成48口60检修井的施工任务,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工程款不当。英雄村委会作为现场施工的组织方,于2018年2月1日出具说明,认定其施工的48口60检修井属于中标项目清单中工程量,可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即使上述工程未申报,因施工中的施工项目、内容以及工程数量均由英雄村委会安排,所以相应工程款亦应当由英雄村委会承担。目前各方对其完成施工任务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

***辩称,***已经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代表其已经对结算中的工程量予以确定,对于***进行了施工没有异议,但是具体施工任务并非根据海润公司安排作出,海润公司只是协助***主张权利。

英雄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雄村委会也同意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履行义务,但要求袁海军按照判决金额履行开票义务。

农业农村局辩称,其未与***签订合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所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其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海润公司未应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等共同向其支付60检修井工程款48816元,辅助施工工程款18682元,合计67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农业农村局向海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海润公司为2014年度第二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三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2230774元。海润公司技术负责人***将该中标工程交由***承包施工,***所施工工程在英雄村内。2015年4月30日,监理公司向A、B、C三个标段的中标单位发出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内容为:“你们各标段均有暗管渠和沟通涵,但招投标时167座检修井都集中于C标段,这是招标工程量清单的一个失误。为弥补失误,有利于渠系建筑物配套工作的进行,本监理部与英雄村委会研究,决定根据各标段配套工作的实际需要,将167座检修井统一调度并分配给各标段,A标40座、B标90座、C标37座,该项工程款仍归C标合同办理支付,由C标与A标、B标按中标单价扣除税费后的实际单价进行结算兑现。请各标段按分配数进行工程实施,不得突破”。英雄村委会在该联系单上加盖了公章,同时联系单上注明“抄报:通州区农业资源开发局、刘桥镇人民政府”。

2015年7月11日,英雄村委会及监理公司共同出具“A标B标检修井工程量列入C标结算的证明”,内容为:“由于招标时误将A、B、C三个标段的检修井工程量集中于C标,以致A、B标检修井工程量缺位,为此,经请示刘桥镇政府和农业农村局,将C标的检修井计划指标分配给A、B、C三个标段,要求各标段在分配指标中控制使用。鉴于上述情况,为不打乱合同管理,应将A标B标实际完成的检修井工程量纳入C标合同结算,由C标负责处理好A标B标的有关工程款支付问题”。

2015年7月,A标B标将其完成的检修井数量、规格报给了C标,由C标统一申报结算检修井工程量。海润公司在其制作的竣工决算书中,申报了C标80检修井13座,另申报了A标检修井19座(80检修井10座、60检修井6座、40检修井3座)、B标检修井64座(其中100检修井22座、80检修井13座、60检修井18座、40检修井11座)。***以海润公司负责人身份在竣工决算书上签字。

2015年8月4日,英雄村委会及监理公司在打印的“未结算工程量”清单上盖章,该清单有六大项,其中第四项为检修井阴井48(“阴井48”为手写,其余为打印)、80检修井9。英雄村委会在清单上签注“待核实”,监理公司签注“待与英雄核实”。2018年2月1日,英雄村委会出具说明,载明“通州区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刘桥镇C标段2015年在我村实施,当年已按竣工验收程序验收送审。但现场施工负责人***反映一部分工程量未结算,我村与其认真核对了验收审计资料,认定***反映的48口60检修井确实属于中标的项目清单中的工程量部分,但不知何原因中标单位未列入结算送审。同日,英雄村委会还出具“关于本村与***未结清账目情况说明”,确认***为英雄村施工部分的人工材料费合计18682元未结算,待走有关程序后与之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海润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故***与海润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因***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仍应按约定支付。对***施工的并经竣工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海润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完毕,双方亦无争议。对***主张的辅助施工工程款18682元,英雄村委会同意支付,此项也无争议。本案争议的是***主张的48口60检修井工程款48816元。***陈述2015年7月份申报结算时,因C标检修井未完工,故未申报结算。英雄村委会认为现经其清点,C标段中做的检修井总共25口,扣除已经验收的13口,剩余12口检修井未经验收。双方对***实际施工的60检修井的数量及质量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015年8月4日,英雄村委会及监理公司在***方打印的“未结算工程量”清单上盖章时均注明了“待核实”,且清单上的“阴井48”为手写,该手写部分是在盖章之前还是盖章之后写上去的亦难以考证,且阴井规格也不明确。现***也无法在现场找全48口60检修井,故***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48口60检修井。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需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对工程量审计后方可支付工程款,即使***实际施工了60检修井,因未经验收、审计,其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也不成就。此外,2015年4月30日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中分配给C标检修井总数为37座,并明确要求各标段按分配数进行实施,不得突破。***已申报了80检修井13座,现又主张48座60检修井,总数已达61座,对其超过37座部分的检修井,其缺乏施工依据,其主张亦难以得到支持。综上,对***主张的48口60检修井工程款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英雄村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868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负担1221元,由英雄村委会负担26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海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双方之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其有权按照约定主张工程款。关于***向海润公司等主张48口60检修井工程款能够成立的问题。首先,***和海润公司已在案涉工程竣工决算中签字、盖章确认,应视为***对竣工决算中确定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且***亦根据约定获得案涉工程工程款,在此情况之下***再次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与其在竣工决算中签字行为明显存在矛盾。其次,***于2015年5月5日签收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中已经明确C标检修井37座,各标段按照表中分配数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突破。即施工标段分配检修井37座,竣工决算书中已计算9座,***本案又主张48座,其主张数量已经远超分配数额,该主张与本案现有施工材料记载明显矛盾。第三,***虽提交了英雄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但该说明并未确定***已完成48口60检修井施工任务,且说明中亦明确未送审工程款及未经村签单的项目该村不得结算,而本案中***未能提交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故其主张尚有48座检修井未计算工程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邹倩云